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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张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鹏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3月领取结婚证,2006年农历7月生育长女张某楚,2010年农历6月生育次女张某涵。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还殴打原告。被告以感情不和于2011年6月21日起诉与原告离婚,因原告分娩未满一年,法院驳回被告的起诉。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两个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丁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同意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没有共同财产。原告没有抚养子女的能力,请求判令两个女儿由被告直接抚养,放弃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聋哑人,被告系腿部残疾人。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10日(农历7月17日)生育长女张某某,2010年8月1日(农历6月21日)生育次女张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6月21日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因原告分娩未满一年,本院驳回被告的起诉。后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双方未能达成离婚协议。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沙发一套(1.2.3式)、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低组合一套、写字台一张、茶几一个、十六门柜一套、盆架一个、卜罗一个、圆子一个、被子十六条、毛巾被三条、小褥子八条、被罩两条、床单九条、脸盆两个、椅子两把。2010年农村劳动力人均纯收入为8175.12元。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曾起诉离婚,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两个女儿由原、被告分别抚养为宜,长女张某楚由被告直接抚养,次女张某涵由原告直接抚养、原、被告应向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称婚后盖了一套院落,系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称该院落是被告父母所盖,与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请求分割,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称为了给原告和子女看病借原告母亲200多元,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此债务,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五)项、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八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丁离婚。

二、婚生长女张某某(X年X月X日生)由被告张某丁直接抚养,婚生次女张某某(X年X月X日生)由原告张某乙直接抚养。抚养费相抵后,由被告张某丁给付原告张某乙子女抚养费8175.12元(8175.12元×25%×4年),于每年的8月1日前给付当年子女抚养费2043.78元,自2012年起至2015年止。双方可在每个月的第某个双休日探望对方抚养的子女,对方应当协助探望。

三、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乙的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征收1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晓坤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武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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