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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2-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刑二终字第1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东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区X镇X村,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2年2月2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抢劫一案,于2002年4月17日作出(2002)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2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携事先买好的一把砍刀窜至东营区X路X路交叉口处,骗租个体出租车司机董某某驾驶的红色“夏利”车谎称前往万泉村,当车行至万泉村西北处时,被告人李某某持砍刀对董某某进行威胁,索要钱财,遭董某某反抗,后董某某将李某某移交接警赶赴现场的公安人员。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实2002年2月1日晚7时30分左右,在东营区X路X路交叉口处,有一男搭乘其驾驶的夏利车,称前往万泉村,当行至万泉村边时,那人突然掏出一把砍刀威胁他索要钱财,此时他进行反抗将刀夺下,并砍了那人几刀,后抓着这人来到一住户要绳子欲捆那人,遭到这户的拒绝,不久,公安人员接报赶到,他将此人移交。(2)证人盖某某证实2002年2月1日晚8时左右,有人敲门向她索要绳子,她从门缝见有二人在拉拉扯扯,便未予理睬。(3)年龄证明证实李某某出生于1986年12月6日。(4)抓获经过证实2002年2月1日20时20分,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南二路派出所接报后赶赴万泉村,见个体出租司机董某某持砍刀将一人按倒在地,经询问得知此人为李某某,在实施抢劫时被抓,于是将李某某带回审查。(5)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犯罪时遭被害人的反抗,致使犯罪未能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不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所具备的法定、酌定情节,本着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为主、打击为辅的办案方针,对其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以“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某某在实施犯罪时遭被害人的反抗,致使犯罪未能得逞,系未遂,犯罪时不满16周岁,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考虑到上诉人所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予以量刑,对上诉人的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故对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徐峰

审判员马曰全

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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