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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潢川县水稻原种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55岁。

被告潢川县水稻原种场。

法定代表人芦某某,该场场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潢川县水稻原种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潢川县水稻原种场法定代表人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77年以农民轮换工的身份到潢川县水稻原种场工作,开始从场里领取工资。1983年元月至1986年12月承包水稻原种场副业(粉磨坊)。1987年因场里不景气,一直待岗在家。1993年又被场里召回,承包农田。1997年12月因场里困难发不下工资,又待岗至今。期间多次要求上班、办理保险手续,均被场里以无力安排和办理为由拒绝。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各种劳动保险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手续,但被告拒绝办理。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劳动保险、赔偿损失、补发待岗期间的工资津贴。

被告潢川县水稻原种场辩称,原告自称是水稻原种场职工,既无招工手续,又无用工合同,且自1994年以来从未在被告单位上过班。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三险”及补发待岗期间的工资津贴没有事实依据。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原告自提出争议的时间1998年至今,长过十二年之久,早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于1977年以农民轮换工的身份进入潢川县水稻原种场从事农业生产劳动。1983年1月至1986年12月承包水稻原种场副业(粉磨坊),1987年至1992年脱离水稻原种场自己做生意。1993年又回到水稻原种场承包农田,同年其又将农田转包给农民工宋某种植。1997年12月,农田承包到期后,王某某又离开了水稻原种场至今。

2006年,王某某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要求水稻原种场为其办理退休养老手续,并向潢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7月19日,潢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王某某的申诉请求。2009年,王某某又向潢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水稻原种场负责落实为其申报、补缴漏保人员社会保障金的具体事项,同时补发1998年至2004年场方发放年终福利待遇和医疗费补助款项。2010年1月15日,潢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潢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王某某与水稻原种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王某某的申诉请求。同年2月9日,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1、撤销潢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2、水稻原种场为其补办劳动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手续以及没办保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水稻原种场补发其待岗期间的工资津贴。

诉讼中另查明,王某某未办理招工手续。自1997年后,也未与水稻原种场签订劳动合同或土地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必须加入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一员并参加单位的生产劳动,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用人单位则必须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或者质量给付其报酬。确认劳动关系,一般要以招工手续、劳动合同或具有持续性事实劳动的存在为依据。本案原告王某某虽然曾在被告单位工作过,但其在1997年离开被告单位时,既无招工档案,又无劳动合同,此后,被告不再安排原告的工作,原告也不再从被告处领取报酬,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不再持续。故王某某与潢川县水稻原种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劳动保险手续及补发工资津贴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姚伟

审判员陈明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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