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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59年1月20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敦新余、王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生于1969年10月4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2月份,原告即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2009年3月14日上午,原告在工地上支模板时从3米多高的墙上摔下,致使腰椎骨折、右腿股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在支付某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某何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元。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是被告雇佣的人员,但原告受伤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告出事后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还陆续给付某告生活费1600元。2009年5月4日,就原告受伤一事经中间人调解已达成一致协议,双方签字认可,已将调解款项x元给付某告。原告受伤一事诉前已调解,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被告付某某姨夫,被告付某某在北京承建一处民房,从2009年2月份原告即受被告雇佣在其工地上干活。2009年3月14日,原告在支模板时从墙上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到当地医院进行治疗,费用由被告付某某支付。后原告被转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从2009年3月15日至2009年4月11日共花费x元,其中x元由被告付某某支付。原告提供了住院临时收据6张,住院结算票据一张、处方笺3张,被告提供住院临时票据11张。原告受伤一事经中间人刘XX、陈XX居中调解,在刘XX家于2009年5月4日达成协议,约定“付某某一次性付某刘某某x元(其中包括刘某某在打工期间的工资款2700元),交款时间2009年5月4日。当面交清。此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无异议,不得反悔。刘某某在后期治疗中出现其他问题,甲方概不负责。”协议签订时,原、被告均未在现场,原告由其继子刘XX代笔,被告由其父亲付XX代笔,x元调解款项当场交付某告妻子张XX及继子刘XX。原告伤情,由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09年10月1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书,构成六级伤残,花费鉴定检查费共计1970元。后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原、被告共同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由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由于该事故原告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原告母亲丁XX生于1925年5月6日,原告姊妹两人,姐姐已过世。被告称住院期间还陆续给付某告生活费16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结算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病历材料,被告提供的协议、证人陈XX、付XX出庭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于2009年5月4日达成的协议,无原、被告本人签名,原告不认可知晓该协议,事后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被告提供证人陈XX、付XX出庭作证也不能证实原告知晓该协议,故协议无效。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暇疵影响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安阳殷都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因其提供的是临时收据和处方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认可原告支付某1251元,故被告应对原告支付某1251元医疗费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检查费,因安阳威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予采纳,故鉴定,检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执行时扣除已给付某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47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10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霞

陪审员张军艳

陪审员赵希莲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户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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