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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某、周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代表人:韦某,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藤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周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0)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藤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秀兰,被上诉人罗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照光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藤县公司代表人韦某、被上诉人罗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9时10分,被告周某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从藤县X村往藤县X区杉花根(地名)方向行驶至杉花根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某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罗某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某为:1、C3轻度后滑脱;2、脑震荡;3、左顶部头皮血肿;4、腔隙性脑梗塞,用去治疗费9603.3元,其中,被告周某垫付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治疗费1250元,此外,还垫付原告抢救费438元,两项合计1688元。原告在同年8月9日出院。

另查明,桂x号两轮摩托车属被告周某所有,在被告藤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x元。该事故发生在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周某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没有靠右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恰当,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藤县公司作为桂x号两轮摩托车交强险的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有义务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根据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经核定原告因这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经济损失共x.70元,其中:1、治疗费x.30元。其中原告支付8353.30元,被告周某垫付1688元,有医院门诊某住院收据为凭,予以认定。2、误工费2517.20元。原告住院57日,从藤县回金鸡1日共58日,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x元计,即每日误工费为43.40元计的误工费2517.20元,有医院诊某证明书为凭,予以认定。3、护理费2517.20元。原告要求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x元计,陪护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陪护57日,从藤县回金鸡1日共58日的护理费为2517.20元。有医院诊某证明书证明原告需陪人1人为凭,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原告共住院57日,每日按40元计为2280元,有原告出院记录为凭。原告请求超过核定金额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和陪护人员及亲属从藤县-金鸡车票价格确定,原告请求超过此金额部份,不予支持。6、营养费10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和出院后加强营养酌情而定,有医院的出院记录需加强营养为凭。原告请求超过此金额部份,不予支持。7、车辆损失费150元。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支持。8、车上财物损失费200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车上财物毁坏酌情而定,原告请求超过此金额部份,不予支持。被告藤县公司应在桂x号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中人身和财产损害责任赔偿限额x元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70元,赔偿给被告周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688元。被告藤县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条规定,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周某负担和不承担诉讼费,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相违背,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藤县公司在桂x号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x元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罗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70元;赔付给被告周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688元;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周某负担40元。

上诉人藤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应承担的具体赔偿金额,没有在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认定,违反了交强险分项赔偿的规定。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规定的各分项限额内向被上诉人赔偿。《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某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被保险车辆承担责任的情况下,1、死亡伤某赔偿限额为x元,该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及误工费等;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该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对罗某损失认定共为x.70元,并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该判决违反了上述交强险规定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的规定,没有按各分项限额内计算赔偿限额。本案的医疗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营养费1000元,共计x.3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x元给罗某,超过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对于多出限额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罗某车上财物损失费并没有经过上诉人核定且没有证据证明损失财物200元,依法不应支持。另外,一审判决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侵权责任案件,诉讼费用应由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人承担。依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只应承担保险责任,不应负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罗某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上诉人所承保且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车辆投保的死亡伤某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x元。在交通事故中,只要第三者的医疗、伤某、财产、精神抚慰金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超过x元的,上诉人应当全额赔偿。因此,上诉人对此损失应全额赔偿,其认为按分项赔偿,对于多出部分不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依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金额,上诉人亦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来收取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不超过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合理合法。故上诉人主张以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某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分项计算方式,对医疗费只在x元限额内赔偿,对于多出部分不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对于车上财物损失费问题,一审根据本案因此事故造成车上财物毁坏的实际情况考虑,对车上财物损失费酌情定为200元并无不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某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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