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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甲与被告焦某租赁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民族,系雷某甲之父。

被告: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某鹏,陕西新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甲与被告焦某租赁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某员张新明担任审某长,与审某员张红艳、赵某武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某,原告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乙,被告焦某的委托代理人焦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陕x捷达出租车租赁协议并向被告缴纳了1万元的押金,月承包费4300元,期限为半年。原告即日始营运,该车多次发生启动故障,由于多次维修电路,至8月1日该车又出现了无法启动故障,造成不能正常营运,被告将车拖至西安4S店维修,原告垫付了拖车费700元,11月4日该车已修复,被告将车收回并使用。期间7月28日被告称因装修急需用钱,让原告提前缴纳了3300元的承包费,时间为8月9日至9月2日,而该车8月1日已坏,由8月1日至8月9日的承包费为1160元,以上承包费合某4460元。被告将车收回后,原告多次催要租车押金1万元、退还多收取的承包费4460元,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请依法解除租车合某,退还押金1万元;返还承包费4460元;清还拖车费700元;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支付合某违约金2000元。

被告辩称,2010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陕x捷达出租车承包经营合某,原告经营期间,先是以雇佣司机为名将车转包他人经营,由他人跑夜班,即所谓的自己大包经营,开始雷某甲如数缴纳了包费,2010年7月28日因急用被告让原告提前交纳8月包费,原告交纳3300元,欠费1000元。2010年8月原告夜班司机经营时出现故障,原告将车开往西安4S店维修,2010年9月因车辆未及时从西安返回,被告找原告才得知因其未交维修费,且原告告知4S店未经他本人同意不得动车,被告无奈多次找原告协商未果,2010年9月28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某,返还车辆并支付拖欠的包费,后经法院协调,原告才同意被告垫钱修车,2010年11月4日车修好交付被告,被告暂时撤回起诉。原告违反合某约定,将车转包他人,车辆在转包期间发生故障,自己应负责费用积极维修,但却从2010年8月起将车停放4S店,不交维修费,致使车辆长期停运,至目前,原告依照合某仍拖欠被告2010年8月1000元、2010年9月4300元、2010年10月4300元,总计9600元包费,同时被告代其垫付维修费5158元,原告应付被告包费和维修费x元。原告的风险抵押金依照合某其违约在先,不应退还,退一万步,折抵相欠费用后,原告仍欠被告4758元,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维修费和包费4758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协议》,欲证明双方之间出租汽车承包经营的关系与约定内容。2、2010年11月4日被告书写的《收条》,欲证明被告已将车收回并使用。3、2010年10月13日法庭与雷某甲、雷某乙的谈话笔录,欲证明其同意被告修车并提供了相关手续。4、2010年8月4日胜利救援车辆状况检查表,欲证明原告支付700元拖车费。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某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证明了原告拖车的时间、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协议》,欲证明双方对承包经营期间修理费有明确约定。2、2010年11月5日陕西百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取维修费5158元的发票及结算单,欲证明被告垫付费用。3、陕西百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任务委托书、维修项目变更申请表。4、2010年10月15日本院调查西安一汽大众维修点服务顾问张博昌的调查笔录,欲证明8月5日原被告、司机没有同去修车,只是原告一人去的;修车期间被告两次去,原告明确表示不让修。5、2010年10月13日雷某甲书写的说明,欲证明原告同意将车交于被告。原告对证据1-5的三性无异议,认为2没有出现施救费(拖车)、4以前没见过,不让修是因被告不同意返还押金。本院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并结合某庭笔录,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将所经营陕x捷达出租车承包给乙方(即本案原告),每月承包费4300元,乙方须于每月9日将承包费交于甲方,并在合某生效时交纳押金1万元;甲方负责承担保险、审某、公司年度管理费、税收、工商费。承包期间的修理费、违章及由乙方自身原因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交通事故、交通违章均由乙方承担。正常机械磨损导致发动机大修由甲方负责,人为因素造成的大修由乙方负责。变速箱发生问题修理费由乙方个人承担,轮胎的正常磨损由甲方负责。乙方在承包期,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承包车辆对外分包、转包,分包、转包人与乙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协议承包期限为半年至2010年10月9日。焦某和雷某甲分别签字。原告即日始营运,期间7月28日被告称因事急需,让原告提前缴纳8月的承包费,原告向被告缴纳3300元。后营运中该车多次发生启动故障,在本地检修后,仍出现无法启动故障,造成不能正常营运,经双方同意后,8月5日将车拖至西安陕西百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4S店维修,原告支付了拖车费700元,经查为该车电脑板故障需要更换,双方因维修费用承担发生异议,2010年9月27日焦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出租车承包经营协议;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陕x捷达出租车;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从2010年8月起至合某解除日应付的承包费大约1万元;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该案审某中,2010年10月13日经调解,为防止损失扩大,雷某甲将该车相关手续提交法庭,由焦某维修该车,雷某甲并书面说明“同意焦某修车,并将车开走,望4S店给予放行。”11月4日该车修复,被告将车收回并使用,并支付维修费用5158元。2010年11月5日焦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以(2010)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2010年11月16日雷某甲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主要争议在于该车的更换电脑板维修费用应由谁承担及维修期间经营损失处理。

根据《合某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承包期间的修理费、违章及由乙方自身原因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交通事故、交通违章均由乙方承担。”该电脑版故障现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是否属于人为或原告方自身原因所产生,因合某约定在先,宜从其约定。此次维修应属于约定的“承包期间的修理费”,被告已经支付的维修费应由原告承担。双方对此发生争议后虽经协商,但未达成协议这也是导致车辆迟迟得不到维修、经营损失发生的主要原因。现双方已经实际解除原承包经营协议,故本院不再依法再次解除。双方对该车8月5日送修后至11月4日期间无法经营所致扩大产生的经营损失均有责任,考虑到原告已经承担了拖车费用,提前预交了部分承包费用但因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经营被迫停止经营,依法应当相应返还、减少该段期间租金。即被告应返还原告予交8月承包费3300元及8月5日至9日期间的承包费4300元÷30天×4天=573元。

综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雷某甲返还被告垫付的陕x捷达出租车在西安维修费5158元。

二、被告焦某返还原告雷某甲押金1万元;返还原告承包费3873元。

以上两项折抵后,被告应返还原告8715元,以上执行项目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9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某长张新明

审某员张红艳

审某员赵某武

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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