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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甲与上海长安房产经营开发公司、管某某房屋拆迁纠纷案

时间:1999-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行)终字第293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瑞宝制笔厂工作,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卞某乙(卞某甲之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柏新祥,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安房产经营开发公司。地址:本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居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生大烟杂店业主,暂住(略)。

第三人暨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卞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生大烟杂店从业人员,暂住地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扬,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卞某甲因房屋拆迁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8)长民(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卞某乙、柏新祥,被上诉人上海长安房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某某、杨某某,第三人暨原审被告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卞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赵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长安公司对管某某一户原已安置了两套房屋,但由于管某某一户人员内部存在较大的居某矛盾,长安公司同意该户支付4万元超面积购房款而给该户增加安置本市X路X弄X号X室一套房屋,是对该户的照顾。现管某某、卞某丙将该房安排卞某甲租赁使用,而原安置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由管某某、卞某丙居某使用,该安排并不损害卞某甲的实际权利,且双方各自安居某活有利,卞某甲要求确认该调整协议无效,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遂判决卞某甲要求确认管某某与长安公司于1998年4月23日签订的《关于管某某回迁东诸安浜路X弄方案的调整协议》(以下简称“调整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卞某甲负担。管某某的精神鉴定费900元由法定代理人卞某丙负担。

卞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卞某甲诉称,其是本市X路X号私房的所有权人之一,其作为共有产权人也有签约主体资格,无其签字的协议均属无效;安置协议一经订立,非经包括其在内的双方一致同意,协议规定的权利义务不得变更,双方必须遵照执行;“调整协议”未经其同意,变更其权利,是无效协议,对其无约束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调整协议”无效。被上诉人长安公司辩称,原审被告管某某重新委托第三人卞某丙作为其代理人,有合法的公证手续,根据动迁政策,上诉人卞某甲与其女儿不是安置对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审原告管某某与第三人卞某丙亦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本市X路X号私房系原审被告管某某与其子女共同共有。1995年5月长安公司因住宅项目建设,依法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区实施拆迁。原审被告管某某与其子女在“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上均表示放弃房屋所有权,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某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规定,对原房屋估价补偿。该户二本户口簿,一本户主卞某发、女卞某韵;一本户主管某某,子卞某丙、女卞某甲、外孙女徐雯静。管某某持有生大烟杂店个体营业执照,卞某丙为从业人员。1995年9月19日,管某某办理委托书,委托其女卞某甲全权代理房屋拆迁有关事项,同日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以下简称长宁公证处)以(95)沪长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同年10月20日,管某某户与长安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安置人数5人,即管某某、卞某丙、卞某甲、卞某发、卞某韵。长安公司提供现本市X路北块基地叁号房沿街面25平方米、东诸安浜路南块基地捌号房中单元X室25平方米住房二套安置被拆迁人。协议还对搬家补助费、营业执照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后因该户请求,长安公司同意增加东诸安浜路X弄X号X室安置房一套,但要求该户支付4万元合资款。卞某甲支付了房款2万元。1997年11月18日,管某某委托其子卞某丙等就房屋安置事项与长安公司进行协调,同日,长宁公证处以(97)沪长证字第X号《委托书公证书》予以公证。管某某又于同年12月11日书面声明,声明第一份委托书自第二份委托书公证生效之日起自行终止。长宁公证处以(97)沪长证字第X号《声明书公证书》对管某某《声明书》予以公证。1998年4月23日管某某与长安公司签订了《关于管某某回迁东诸安浜路X弄方案的调整协议》,约定将原安置房二套调整为江苏路X弄X号X室、东诸安浜路X弄X号X室、东诸安浜路X弄X号X室住房三套,代理人卞某丙同意支付人民币4万元作为增补面积的补差款,长安公司退还收取卞某甲人民币2万元。协议还约定东诸安浜路X弄X号X室分配给卞某甲,东诸安浜路X弄X号X室分配给管某某,江苏路X弄X号X室分配给卞某发、卞某韵。协议还对动迁费等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1995年3月卞某甲丈夫徐惠强单位将其住房套配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住房调配单记载新配房人员为徐惠强、卞某甲、徐雯静,居某面积14.5平方米加厅5.2平方米。

还查明,1999年5月17日,原审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管某某的精神状态鉴定和行为能力评定,该所于同月31日作出鉴定书,认定管某某患有老年性精神障碍,其对本案无行为能力。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该鉴定结论,指定卞某丙为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

上述事实,由房屋拆迁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户籍资料、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1995年9月19日的委托书与公证书、1997年11月18日的委托书与委托书公证书、1997年12月11日《声明书》与《声明书公证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调整协议、收据、住房调配单、卞某甲丈夫住房调配情况、生大烟杂店工商档案资料、(199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8)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细则》的有关规定,管某某及子女系本市X路X号私房共同共有人。被上诉人长安公司收到该户表示放弃私房所有权,用公房予以安置的《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后,以户籍计户,与户籍户主原审被告管某某协商安置事宜并无不当。原审被告管某某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变更委托代理人,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由委托书及委托书公证书、声明书及声明书公证书等证据为证。其子卞某丙作为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长安公司签署调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细则》的有关规定,调整协议内容未侵犯上诉人卞某甲的合法权益,该调整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卞某甲认为其是共有产权人,协议应经其签名才具有法律效力,并向本院提供了1998年4月21日其交与被上诉人长安公司声明书,以证明未经其同意签订的合同属侵权。经审查,上诉人卞某甲已在《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中明确表示放弃房屋所有权,用公房安置,上诉人卞某甲是被拆房屋同住人,其认为变更协议需经其同意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长安公司与该户籍户主管某某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协商安置事宜,签订调整协议正确。被上诉人长安公司根据卞某甲丈夫单位在调整其住房时,已将上诉人卞某甲及女儿徐雯静作为新配房人数的事实,认定徐雯静属他处有房且居某不困难,不予计入安置人数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长安公司考虑到该户特殊情况,在卞某甲担任委托代理人期间,曾允诺再增配一套本市X路X弄X号X室,但因卞某甲未付合资款4万元,至协商不成。故卞某甲称该房是其与被上诉人长安公司协商,安置其女儿的依据不足。原审被告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卞某丙与被上诉人长安公司签订的调整协议已明确将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分配给卞某甲,证明拆迁人已对卞某甲进行了安置。故上诉人卞某甲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调整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卞某甲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绍祥

审判员俞树梁

代理审判员王芝兰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周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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