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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音像出版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51岁。

被告黄某音像出版社,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中金。

委托代理人祝永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黄某音像出版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祝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初,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处后,被告很快销售完毕。事前双方商定:货售完毕,付清货款。但是被告货物早已售完,却仍不付款。在原告无数次催促之下(原告无数次到被告单位催要,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以没有钱或对账等借口进行搪塞。被告在躲不过的情况下,于2004年5月20日进行了对账(附对账单复印件)。在原告不断追索情况下,被告于2007年和2008年两年内向原告归还货款9732.5元。原告为这笔账跑了多年,耗去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x.5元;判令被告赔偿货款利息、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等58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经过与被告对账,被告会计平哈玉于2004年5月20日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欠原告货款x.5元;2、2007年2月12日、2008年12月3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复写件两份,证明被告还款x元,现还欠x.5元未付。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经核对,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音像制品。2004年5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会计平哈玉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04年5月20日,欠原告货款x.5元。2007年2月12日,被告还款7732元。2008年12月3日,被告还款3600元。因剩余货款x.5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于2009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音像制品,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本单位会计平哈玉出具的对账单无异议,但辩称欠款已偿还完毕,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不能提交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收到条复写件,原告诉请金额x.5元计算有误,被告现剩余货款x.5元未付,对于该欠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08年12月3日,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亦不予认可。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利息、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等共计583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音像出版社向原告吴某某支付货款x.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原告负担127元,被告负担306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部分待其于履行判决规定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璐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代理审判员杨警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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