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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通电气工程部与上海医联家政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138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通电气工程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一伟,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医联家政陪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上诉人上海海通电气工程部因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排期于199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海通电气工程部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黄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医联家政陪护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3月,上海海通电气工程部因与上海医联家政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而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上海医联家政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停业并撤离租用场地,支付自1998年3月至同年12月的场地使用费计8000元、水电费1344.28元及利息6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2月18日,上海海通电气工程部与上海医联家政陪护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上海光华职校午饭供应的合作协议书一份。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刘耀明投入资金购置炊事设备,向上海光华职校提供客饭及免费供应上海海通电气工程部,并交纳场地使用费。同年6月10日,上海医联家政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函告刘耀明称,你与上海海通电气工程部合作供膳属个人行为,与上海医联家政陪护服务有限公司无关。刘耀明接函后表示同意。同年6月,上海海通电气工程部与刘耀明在继续履行合同问题上产生纠纷,上海海通电气工程部遂以上海医联家政陪护服务有限公司未交纳场地使用费及水电费等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实际履行者系上海海通电气工程部与案外人刘耀明。上海海通电气工程部未提供上海医联家政陪护服务有限公司欠其场地使用费及水电费的依据,故对上海海通电气工程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于1999年7月19日作出判决:上海海通电气工程部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40元,由上海海通电气工程部负担。

宣判后,上海海通电气工程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作协议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刘耀明与上海医联家政陪护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属内部关系故不能以此抗辩上海海通电气工程部的诉讼请求;上海医联家政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已经以广告形式确认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地点为其办公地点,证明上海医联家政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已在履行协议;上海医联家政陪护服务有限公司收取上海海通电气工程部所开收据亦未提出过异议等,据此要求本院依法改判支持上海海通电气工程部原审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上海海通电气工程部又以上海医联家政陪护服务有限公司业已停业、原租用场地也已交回上海可的便利店有限公司(原名上某可的食品公司)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其在原审法院起诉的关于判令上海医联家政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停业并撤离租用场地的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上海海通电气工程部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海通电气工程部与上海可的食品公司于1997年9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以证明上海海通电气工程部系合法取得本案系争场地使用权;2.上海可的食品公司由上海海通电气工程部出具的1998年全年房屋租金收据,以证明上海海通电气工程部已向上海可的食品公司支付了所有房租;3.上海市宝山区教育局1997年9月5日宝教(1997)第X号批复,以证明上海海通电气工程部系上海民办光华高级中学的开办单位;4.由上海医联家政陪护服务有限公司于1998年2月18日出具的《授权书》,以证明上海医联家政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赵敖琪至上海海通电气工程部处联系筹办学生午餐事宜;5.上海海通电气工程部与上海医联家政陪护服务有限公司于1998年2月18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以证明双方协议共同提供上海民办光华高级中学的学生午餐,并由上海医联家政陪护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食堂场地使用费;6.上海海通电气工程部向上海医联家政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1998年2月30日、3月28日食堂房租收据(加盖现金收讫章)、同年4月27日、5月26日食堂房租收据(未加盖现金收讫章),以证明上海医联家政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1998年3月和4月的租金,而5月及6月的租金支付,同时证明上海海通电气工程部将上述收据交给刘耀明,其从未表示过异议;7.上海可的便利店有限公司给上海海通电气工程部的通知,以证明上海医联家政陪护服务有限公司从《合作协议》终止后直至1998年底仍继续占用上述场地;8.加盖有上海医联家政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招聘广告,以证明上海医联家政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已将双方合作的场所作为其办公地点,进而证明上海医联家政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已确认双方《合作协议》的履行。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9日,上海海通电气工程部与上海可的食品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上海海通电气工程部向上海可的食品公司租赁漕溪路X号三楼两间办公室及底层150平方米简易房,其中底层简易房从1998年2月1日起使用、租金每月1000元等。此后,上海海通电气工程部陆续向上海可的食品公司支付了至1998年底的全部租金。1998年2月18日,上海海通电气工程部与上海医联家政陪护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为上海民办光华高级中学提供学生午餐事宜进行合作;由上海海通电气工程部代租150平方米炊事场地,上海医联家政陪护服务有限公司购置炊事设备和用具;场地使用费每月1000元由上海医联家政陪护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上海医联家政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免费提供上海海通电气工程部标准盒饭20客;协议有效期为一个学期,即1998年2月24日至学期结束(同年6月底);学期结束重订延续协议等。协议有双方单位盖章、上海海通电气工程部法定代表人夏某章及上海医联家政陪护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敖琪签字。嗣后,赵敖琪即带刘耀明等二人至上海海通电气工程部处,并让刘耀明负责合作协议的具体履行。此后,双方即在漕溪路X号合作经营学生食堂,上海医联家政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在其广告材料上,亦注明《合作协议》的履行地即本市X路X号为其办公地点。合作期间,上海海通电气工程部仅收到由刘耀明交付的1998年3月、4月的场地使用费共计2000元,同年5月、6月场地使用费未付。至1998年6月底学期结束后,双方未订立延续协议,刘耀明仍一直占用漕溪路X号原合作场地至1998年底。

另查明,原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海通电气工程部与上海医联家政陪护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协议订立后,在双方当事人未协商解除或变更合作协议的情况下,上海医联家政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将其应履行的义务交由刘耀明等二人负责,故刘耀明等人履行协议的行为应认定系代表上海医联家政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其行为后果应由上海医联家政陪护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上海医联家政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审时称其已即时告知上海海通电气工程部其不履行协议及刘耀明等系以个人名义履行该协议,但上海海通电气工程部对此予以否认,上海医联家政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于1998年3月10日给刘耀明的通知亦未抄告上海海通电气工程部,该通知的效力不能及于上海海通电气工程部,故上海医联家政陪护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医联家政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应全面履行《合作协议》的约定,包括向上海海通电气工程部支付合作期间的场地使用费及合作期满后继续占用该场地所发生的费用。因此上海海通电气工程部要求上海医联家政陪护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998年5月至12月共8个月的房租费用及其利息,应予支持。利息的计算由本院依法确定。上海海通电气工程部要求上海医联家政陪护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争合同中的租用场地实际已由上海可的便利店有限公司收回,故上海海通电气工程部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撤回与此相应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原判认定本案事实不清,所作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医联家政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上海海通电气工程部场地使用费人民币8000元;

三、被上诉人上海医联家政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应偿付上诉人上海海通电气工程部自1998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人民币2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自1999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人民币6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四、上海海通电气工程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上海医联家政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应付之款,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409.40元,均由上诉人上海海通电气工程部负担人民币81.88元,被上诉人上海医联家政陪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7.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肇芳

审判员朱敏

代理审判员郭海云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乔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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