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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华瑞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瑞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金竹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开友,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重庆华瑞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祥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瑞祥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瑞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开友,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于2008年11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摩托车油箱”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1月25日进行了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黄某,专利号为ZL(略).1,该专利一直按时某纳年费,至今有效。该外观设计专利为摩托车油箱,该专利主视图形状为左窄右宽,从左到右弧形曲线过渡,面板上有一圆形装饰,尾部有一方形突出;仰视图及俯视图油箱上部有弧形曲线变化而形成油箱整体形状;结合多面视图可见邮箱表面由数个切面相连,连接处在油箱表面形成较小的棱角;左右视图具有弧形开口。

2010年8月24日,重庆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锦来到重庆市X区金竹工业园重庆华瑞祥机械有限公司,杨延锦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公司内以135元/个的价格购买了十个“金刚”摩托车油箱,并取得编号为(略)的《收据》一张及《送货单》一张。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2010)渝证字第x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了公证,公证人员对杨延锦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十张)、封存后交由黄某保存。庭审中,黄某和华瑞祥公司当庭对公证封存的商品进行了拆封查看,华瑞祥公司认可该商品系其生产出售的产品。该产品的外观形状为:左宽右窄,从左至右弧形曲线过渡,面板上有一圆形装饰,尾部有一圆形突出内套一圆环;油箱上部有弧形曲线变化而形成油箱整体形状;油箱表面由数个切面相连,并在油箱两侧面形成对称的从宽到窄的条形凸起;油箱前后均有弧形开口。

另查明,东莞市华瑞祥摩托车油箱涂装厂于2009年6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摩托车油箱”、专利号为ZL(略).X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公告。2010年6月1日东莞华瑞祥摩托车油箱涂装厂授权准许华瑞公司销某专利号为ZL(略).X的油箱产品,授权有效期为五年。

黄某诉称:专利权人黄某于2008年11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摩托车油箱”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11月25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1,该专利一直按时某纳年费,至今有效。由于原告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美观新颖,造型独特,深得广大消费者喜爱,原告为此花费了大量的研发及推广费用,研发成功后的专利产品经过原告的推广,为广大消费者所接受,原告因此取得了较好的市场效益。然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某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设计基本一致的侵权产品,并大量销某至广州市川井车业有限公司、江门王野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等企业,用于组装“大龙牌”金钢车型,据原告了解,被告的侵权产品每月产销某在3000个左右,每年产销某超过x个。而原告专利产品的销某量由2009年开始的月均销某量4000个左右降至现在的1500个左右,销某量直接减少达x个左右,使用该专利产品的金钢CG车型属x车型,专利产品的成本价格约为85元/个,销某价格约为l25元/个,利润约为40元/个。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得原告专利产品的销某大降,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l00多万元,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专利号ZL(略).1、专利名称为“摩托车油箱”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某、许诺销某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某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经济损失19万元、合理费用1万元,共计20万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华瑞祥公司答辩称:被告生产的产品获得了专利权人东莞市华瑞祥摩托车油箱涂料厂的授权,与东莞市华瑞祥摩托车油箱涂料厂的专利产品相同,与原告的专利产品是不同的。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关于摩托车油箱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纠纷,原告黄某是专利号为ZL(略).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生产销某的涉案摩托车油箱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本案中,将被告华瑞祥公司生产、销某的涉嫌侵权产品和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对比可见:二者整体均为前宽后窄,从前到后有弧形曲线过渡,面板上均有圆形装饰;油箱上部均为弧形曲线变化形成油箱整体形状,油箱表面均有数个切面相连;前后均有弧形开口。二者不同之处仅在于油箱前后弧形开口弧度大小、开口宽窄有差别;涉案专利油箱两侧由数个切面连接,形成不明显的棱条,涉案侵权产品油箱两侧有数个切面连接形成从宽到窄的条形凸起,至于尾部突出部分,二者虽有差异,但该突出部分均为油箱功能性部件。从整体上看,二者差别是细微的、局部的,给普通消费者带来的视觉差异并非显著,从不同的角度、时某、地点,以普通消费者眼光,通过整体观察、间接对比、综合判断的方法,两者的形状相近似,容易使消费者对二者产生混淆,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被告华瑞祥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为目的,生产销某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摩托车油箱,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华瑞祥公司所称其生产、销某行为获得了东莞市华瑞祥摩托车油箱涂装厂授权的理由,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华瑞祥公司停止生产、销某、许诺销某侵权产品,销某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对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参考专利权的类别(外观设计)、创造性程度、侵权行为情节和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华瑞祥公司赔偿原告黄某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共计3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华瑞祥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黄某ZL(略).1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某、许诺销某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某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二、被告重庆华瑞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某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三、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重庆华瑞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华瑞祥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瑞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0)渝五中法民初字第435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生产的ZL(略).X专利产品侵犯了被上诉人的ZL(略).1专利,超越了民事审判的范围,应予撤销。二、上诉人生产的ZL(略).X专利产品与被上诉人的ZL(略).1专利是不同的。三、上诉人的专利产品与被上诉人的专利产品在销某上从未引起过消费者的混淆。另上诉人在庭审新辩论时某出自己仅是得到合法授权的销某者,如果销某的产品侵权,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黄某当庭答辩,一、被上诉人起诉的是侵权产品,与上诉人是否有专利无关;二、一审法院是对被侵权专利与侵权产品进行对比,与侵权产品是否有专利无关;三、侵权产品与被侵权专利无明显差异;四、上诉人是侵权产品生产者,不存在合法来源一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某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华瑞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超越了民事审判的范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黄某是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形状相近似,容易使消费者对二者产生混淆,从而认定华瑞祥公司侵权并承担相应的的侵权责任,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华瑞祥公司在二审辩论时某出自己仅是得到合法授权的销某者,如果销某的产品侵权,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虽有东莞华瑞祥摩托车油箱涂装厂的书面授权,其授权范围为准许华瑞公司销某专利号为ZL(略).X的油箱产品,授权有效期为五年。但华瑞祥公司在一审的答辩状和整个审判中,以及在二审的上诉状和庭审调查中,均承认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生产和销某,且对未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抗辩举示任何证据。由此本院认定,华瑞祥公司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销某,并超越授权进行了生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重庆华瑞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勤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肖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余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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