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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洛阳市路联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州,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焦绍军,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洛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陈某于2009年12月3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12月27日洛阳路联公司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陈某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6月11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平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宝丰县人民法院管辖。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1日高超给陈某正出具证明二份,其中一份内容为:“证明,陈某粉煤灰26车,总方数662.46方,每方15元,计9936元,玖仟玖佰叁拾陆元整,高超,12、1”另一份内容为:“证明,白灰款x元整,贰万捌壹佰元整,12、1,高超”。

原审另查明,2007年5月30日,洛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宝丰县交通局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洛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修建宝丰县X乡X路改建工程第PB一SX一2H合同段,长约3.0公里砼路面。孟津县X路管理局、孟津县交通运输局证明,其下属洛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元月至今在职职工(含临时聘用人员)没有叫高超的职工。2010年10月13日,高超声明其本人不是洛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单位的职工,自2007年1月至今,从没受聘在洛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在该公司干过临时工。同日高超对该声明在河南省孟津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某正主张由洛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改建工程拖欠粉煤灰款和白灰款x元的证据不足,第一,陈某提供高超证明二份,以证明洛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欠其货款x元,但经审查以上证据显示的是粉煤灰的数量及粉煤灰、白灰的款数,并未显示以上物品与洛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利害关系,且洛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又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原告陈某所诉的真实性。第二,宝丰县X乡X路改建工程合同协议书是洛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宝丰县交通局所签,该证据虽然能证实由洛阳市X路有限公司承建以上合同约定路段的改建工程,但不足以证明高超与洛阳市X路有限公司的关系及陈某与洛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综上,陈某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1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171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陈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高超是洛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主要任务就是负责对供料的验收,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洛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是苏薛线高宝段的工程承包人,2007年11月28日被驱逐出场,高超是2007年12月1日给我出具的结算证明条,该供料不是发生在出具证明条的当天,而是发生在洛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包期内。本案关键证人高超的身份在一审时未给查明,高超声明不是洛阳市X路工程有限洛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但拒不说明自己为何写欠条证明,显然是洛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和高超串通一气。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洛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高超并非是我公司的职工,也不是我公司的聘用人员,他给陈某出具证明条的行为是高超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陈某之间也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某无理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在一、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能够足以证明高超系洛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也没有证据充分证明高超系洛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聘用人员,况且,高超给陈某出具的两份证明条上面没有显示洛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也没有显示高超所收取的白灰及粉灰与洛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陈某所持高超向其出具的证明条向洛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公司支付白灰款和粉灰款的证据不足,并依法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时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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