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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王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福建分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略)……汉族,户籍地(略)……现在(略)……

委托代理人郑文光,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圣印,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略)……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福建分公某,住所地福州市X区X路……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福建分公某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王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福建分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光、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圣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福建分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9月28日22时34分,被告杨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闽x小型普通客车,自福州沿国道往/t头行驶,至/t头连港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刘某驾驶的无牌燃油助力车自/t头东边沿国道往下塘口方向直行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某、和李铭坤、秦世宾三人受伤、燃油助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某认字[2010]第x号认定:被告杨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连江县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凌晨转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6828.19元;误工费x元[90天×(x元/年÷12月÷20.81天)];护某1375元[10天×(x元/天÷12月÷20.81天)];交通费640元;陪护某住宿费300元,(10天×30元/天);伙食补贴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600元(10天×60元/天);燃油助力车毁损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赔偿总额人民币(下略)x.19元。被告杨某、王某还应共同承担原告必要的后续治疗费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福建分公某是保险人,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现撤回起诉时提出的要求被告杨某、王某负担诉讼过程发生的送达邮某45元的诉讼请求之一。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某、王某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x.19元及后续治疗费并互负赔偿连带责任;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福建分公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诉讼费(含公某费262.6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共计612.60元,由被告杨某、王某负担。

被告杨某辩称,1、根据相关规定,答辩人与原告刘某是同等责任,对本事故按同等责任赔付。2、医疗费以质证意见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没有依据。其他赔偿项目由保险公某赔偿。3、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的父亲收取答辩人支付的5000元,其中3000元是支付给原告,另外2000元是支付给秦世宾,在(2011)连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有体现。4、肇事闽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王某,王某是答辩人姐姐的朋友,将事故车辆无偿借给答辩人使用。答辩人认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福建分公某的答辩意见。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福建分公某辩称,肇事车辆闽x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答辩人处,被保险人为王某。对原告刘某诉请的费用有异议: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无法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等证据,因此该项费用不予支付。并且,因本起事故造成3人受伤,所以在支付上述费用时应预留另外2人的费用。2、误工费套用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有误,原告未提供实际误工证明,若不能提供误工证明也应提供近三年的收入证明,但原告均未提供,因此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计算方式有误,应按年365天计算;误工天数有误,医院并未注明卧床休息等,误工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并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不存在实际误工情况。3、护某计算方式有误,应按年365天计算;护某应提供相应护某凭证等相关证据,若是家人护某,应提供家人的工资证明,但原告均未提供,因此护某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交通费过高。5、陪护某住宿费不予支持。6、原告受伤未达到最高院精神抚慰金给付标准,所以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7、助力车损,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维修清单,也未提供相应机构出具的车辆报废鉴定材料,因此对此车损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A1、公某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杨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是所有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福建分公某是保险人。

A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闽x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王某。

A3、连江县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以及福州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治疗和恢复的状况。

A4、连江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门诊费用日清单2张、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发票费用明细2张、住院病人每日清单(汇总)2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6828.19元。

A5、交通费用票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必要开支。2010年9月29日至福州的交通费是400元,2010年10月7日从福州出院返回连江的车费是200元,2011年5月11日到福州市第二医院复查的车费是40元。

A6、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0]车检字第X号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1份,以此证明该检验报告书中的相片可证明事故中的二轮燃油助力车已经报废。

A7、收款条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杨某预付给原告的5000元,实际情况是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调解时,因刘某父亲识字,所以交警就让刘某的父亲刘某明写了收条,但这5000元,其中2000元是付给秦世宾的,已由秦世宾领走;其中1000元是付给李铭坤,已由李铭坤父亲李章兵领走;原告只收2000元。

A8、邮某、公某费、诉讼费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支出诉讼费用657.60元。

A9、(2011)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杨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秦世宾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福建分公某、杨某、及原告均同意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秦世宾按81.2%比例得到赔偿,余额归原告。

被告杨某、王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福建分公某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杨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福建分公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2、A6、A8、A9无异议。被告杨某对原告的证据A1的真实性和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原告违法驾驶,与被告杨某同属重大交通违法行为,应负同等责任。对证据A3福州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份证据均证明医生未建议休息及加强营养,其余证据A3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A4中的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发票费用明细、住院病人每日清单(汇总)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连江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日清单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连江县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且原告在连江县医院的门诊时间9月28日,但费用清单确实在9月29日。9月29日原告已经在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对证据A5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福建分公某。对证据A7真实性有异议,该份收款条上“收款条今收到杨某人民币五千元正(5000元)收款人:刘某刘某明(父亲)(略)年9月30日”是原先就有的,其他字是原告事后补上的,对事后补上的内容不予承认。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福建分公某对原告的证据A1质证意见同被告杨某,双方均为机动车,应按机动车标准承担责任。对证据A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他意见同被告杨某。对证据A4认为原告门诊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连江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日清单质证意见同被告杨某;福州市第二医院发票费用明细已经明确体现护某为141元,故原告诉请的护某不予承认。对证据A5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现在交通费发票均采用机打形式,不采用手撕发票。对证据A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如何采信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2011)连民初字第X号:原告秦世宾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福建分公某、王某、杨某、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B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小型汽车闽x车辆信息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B2、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对秦世宾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福建分公某、杨某、刘某制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B3、本院向李铭坤发出的2011年6月13日《通知》及国内特快专递邮某详情单复印件各1份。

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A6、A8、A9,被告杨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福建分公某无异议,本院除因原告已自愿撤回对送达邮某的诉讼请求,对证据A8中的邮某票据不作认定外,对证据A6、A9、及其余证据A8,均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A1,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杨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福建分公某提出原告与被告杨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A2,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B1,可以证明被告王某是闽x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福建分公某是闽x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原告的证据A3、A4,综合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6828.19元(含福州市第二医院的一般专项护某141元)。原告的证据A5,不足以证明其交通费用,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A7,因被告杨某对其中的2000元是支付给秦世宾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而原告对其余3000元中有1000元认为是支付给李铭坤并由其父亲李章兵领走,证据不足,故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某的和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0年9月28日22时34分,被告杨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闽x小型普通客车,自福州沿国道往/t头行驶,至/t头连港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刘某驾驶的无牌燃油助力车(车上载有李铭坤和秦世宾)自/t头东边沿国道往下塘口方向直行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某、和李铭坤、秦世宾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4日,连江县公某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某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即被送往连江县医院治疗,于次日即2010年9月29日转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0年10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1、颅底骨折2.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建议: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原告共支付上述两家医院6828.19元(含福州市第二医院的一般专项护某14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2010年10月19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驾驶的无牌燃油助力车作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0]车检字第X号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检验结论:1.灯光系:无法检测事故前灯光性能。2.转向系:性能有效。3.制动系:整车制动性能有效。

另查明,闽x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杨某无偿向被告王某借用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福建分公某是闽x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某因本案诉讼支出公某费262.6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

原告刘某的户籍住址和现居住地均是在农村X村居民。2010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

还查明,在本院已审结的(2011)连民初字第X号原告秦世宾(系本案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福建分公某、王某、杨某、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下称前案)中,李铭坤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诉讼,视为已放弃为其保留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份额,因此,该强制保险赔偿份额由秦世宾和刘某按比例取得赔偿。秦世宾、刘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福建分公某、被告杨某均同意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秦世宾按81.2%比例得到赔偿,刘某按18.8%比例得到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按法律规定取得赔偿。本院于2011年10月18对前案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福建分公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秦世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8120元和护某、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44元,合计人民币x.44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闽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某无证驾驶无牌燃油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经连江县公某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杨某应承担70%的侵权责任,原告刘某应承担30%的侵权责任。被告杨某辩解其行为与原告对本事故是同等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提出按同等责任赔付,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福建分公某是闽x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杨某按照各自过错,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闽x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杨某向被告王某借用的,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某与被告杨某共同赔偿并互负赔偿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有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故对其费用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按本院查明的6828.19元计算。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福建分公某在质证中提出原告门诊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只住院治疗9天,但其是颅底骨折等,要恢复健康,客观上还需休息一段时间,故其诉求误工时间90天,符合实际,可予支持;因原告是农村居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故误工费标准参照本院所在地2010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652元(90天×x元/年÷365天)。关于护某,本院酌定县级护某每天为60元、市级护某每天为80元,原告的护某为780元[(60元/人天×1人×9天)+(80元/人天×1人×9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福建分公某在质证中提出原告在福州市第二医院医疗费中已含护某141元,根据证据A4中的住院病人每日清单(汇总),该护某是医院收取的一般专项护某,属于医疗费范围,故该被告提出对原告诉请的护某不予承认,于法无据,不能采信。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500元。关于陪护某住宿费3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确需因治疗支出,故不予支持。关于伙食补贴费,因原告只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主张每天伙食补贴费30元,符合客观实际,可予采信,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贴费为270元(9天×30元/天)。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是颅底骨折等伤情,故要恢复健康,确需加强营养,其诉求营养费600元,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关于燃油助力车毁损费3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是颅底骨折等伤情,虽没有构成伤残,但已造成严重后果,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原告损失的医疗费6828.19元、误工费5652元、护某7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27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福建分公某先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x.56元(x元-前案判决赔偿秦世宾的x.44元)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5652元、护某7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993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1880元(x-8120)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880元。原告赔偿不足的医疗费余款4948.19元(6828.19-1880)、住院伙食补贴费270元、营养费600元,计5818.19元,由被告杨某赔偿70%即4072.73元(5818.19×70%),其余原告的医疗费余款、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诉求的公某费262.6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属于诉讼费用,不能作为诉讼请求,由本院依法决定由谁负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送达邮某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可予准许。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福建分公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x.56元内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993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1880元内赔偿原告刘某的医疗费人民币1880元。

二、被告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余款、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计人民币4072.73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公某费人民币26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XXX

附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某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某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某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某在接到公某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某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某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某、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七、(执行申请提示)

执行申请提示”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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