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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叶县X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毛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X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叶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龚西村委)因与被上诉人毛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9月27日,毛某与龚西村委签订了打机井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打机井的定位、道路通过、打机井的质量、确保验收深度等相关要求。2003年10月4日,龚西村委给毛某出示了“打机井米数,96年毛某打机井米数616米的证明一份。机井打成后,龚西村委已支付毛某打井款x元,下欠x元未予清偿。

原审认为,毛某与龚西村委签订的打井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故此,毛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打成了机井,龚西村委应公平原则履行完毕应清偿义务,而其履行大部分义务后,以超过诉讼时效拒绝清偿下欠款项,于法无据。下欠款项不予清偿,属于违约行为,毛某要求其支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龚西村委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叶县X村民委员会清欠毛某打井款x元,于判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叶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龚西村委上诉称,打井款发生于X年X月X日份,距今已有15年,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相关证据,显然现在起诉超过了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关于打井米数,原审判决采信的616米,是虚假证据。关于打井价格,乡政府统一确定的是每米110元,而不是合同约定的130元。同时,自1996年到现在,没有进行验收,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不成就。因此,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毛某负担。

毛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不断找上诉人讨要打井款,诉讼时效未超过。打井米数及验收问题有书证证明,上诉人称证明是假的,就应提供证据证明。关于价格问题,合同上明确约定了为每米130元,总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毛某明确表示请求上诉人支付打井款x元,其他请求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款项系上诉人龚西村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款项后的余额,被上诉人毛某系上诉人龚西村X村民,其辩称对该款不断讨要的主张应当予以采信。况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支付打井款的时间,因此龚西村委上诉所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3年10月4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打井米数计量为616米,并出具有书面证明,上诉人称该证据为虚假证据,但没有证据相印证,应当认定打井米数为616米。被上诉人所打井的价格,合同明确约定为每米130元,上诉人称应当按照每米110元计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所打机井是否验收的问题,从以上书面证明、上诉人已支付部分款项及机井已交付使用的事实均能推定已经验收,所以,上诉人以未验收拒付本案款项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毛某经本院调解,明确表示只要上诉人支付打井款人民币x元,其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为其对自己本案实体权利的处分。根据民事权利意思自治原则,结合原审判决上诉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大于该款额的情况,毛某以上所作表示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故本院依据被上诉人毛某对自己本案实体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叶县人民法院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叶县X村民委员会清欠毛某打井款x元,于判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为:叶县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欠毛某打井款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由上诉人叶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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