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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与陈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培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郏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1)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6日,陈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为自己的豫x号汽车办理了机动车损失、第三者责任和不计免赔特约保险等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2月20日。当月12日,陈某又在中保郏县支公司为该车投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5月12日。2009年9月10日16时许,陈某的司机唐伟杰驾驶该货车沿颖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某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厢式货车及当地村民刘某、刘某两轮摩托车,刘某晓的房屋、刘某武的厕所、树木以及停放的刘某周两轮摩托车损坏,杜战宾、刘某、刘某、林永锋、陈某涛受伤,林永锋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为事故形成的原因为:唐伟杰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唐伟杰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他受害人均不承担责任。2009年11月11日,在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陈某与各受害人或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其赔偿内容为:“一、由豫x号车方自愿负责赔偿给伤者刘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贰仟陆佰叁拾伍元整(2635元)。二、由豫x号车方自愿负责赔偿给伤者杜战宾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一切费用共计贰仟叁佰贰拾肆元整(2324元)。三、由豫x号车方自愿负责赔偿给伤者刘某晓的房屋损坏费叁万肆仟元整(3400元)。四、由豫x号车方自愿负责赔偿给刘某武的厕所、树木损坏费用伍仟元整(5000元)。五、由豫x号车方自愿负责赔偿给刘某周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损坏维修费伍仟元整(5000元)。六、由豫x号车方自愿负责赔偿给伤者刘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及善后治疗的一切费用和无号牌二轮车的损坏维修费等共计叁万伍仟壹佰元整(x元)。七、由豫x号车方自愿负责赔偿给死者林永锋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壹拾贰万元整(x)。八、付款方式,双方自行转交以现金履行完毕。九、此事故一次性协商处理,签字生效,过后互不追究其任何责任。”

当陈某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双方对支付给刘某的赔偿金x元及拖车费、配件和修理费产生了争议。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支付刘某赔偿费x元。二、支付拖车费x元。三、支付豫x号货车损失x元,其中配件x元,修理费5000元,共计x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出示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保险投某复印件和客户声明复印件。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保险投某上投某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将投某险中对应的保险条款向本人作了详细说明……所填写的内容均真实,同意以此种投某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客户声明书的内容与投某上投某声明内容大致相似,两份复印件上均有陈某的签名。

另查明:1、刘某被撞伤之后,被送往登封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09年11月6日,花去医疗费x.55元,出院证上诊断为:左外踝骨骨折,脑挫裂并脑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撕脱伤。2、登封市少林汽车修理厂出具票据,证明吊拖费x元。事故车辆在郑州市长丰汽车配件供应站购买配件,费用为x元,车辆维修费5000元。3、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条款、投某、客户声明书,均系格式合同,且客户声明书的内容系中保郏县支公司所打印。

原审认为,陈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为自己的豫x号汽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投某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发生致多人伤亡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保险条款的义务。事故造成刘某左外踝骨骨折,脑挫裂并脑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撕脱伤,住院治疗57天,花去医疗费x.55元,在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陈某与受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金x元,但该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的50万元,故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因事故的发生系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等,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对于陈某赔付受害人刘某的赔偿金,保险公司应按10%的免赔率进行赔偿,中保郏县支公司应赔偿x元的90%,即x元。关于陈某的拖车费用x元和修车费用x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2万元,且有票据证实。现陈某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请求中保郏县支公司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中保郏县支公司应向陈某支付受害人刘某的赔偿金x元及车损险x元、拖车费x元,共计x元。但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条款、客户声明书均系格式合同,且客户声明书的内容系被告所打印,其内容非双方经协商而约定,故中保郏县支公司依据保险条款、投某及客户声明书的约定,不愿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中保郏县支公司辩称的“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赔偿数额”的意见,因无提供重新核定赔偿数额的标准和依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第1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支付原告陈某保险赔偿款x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陈某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4000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我公司与陈某订合同时已向其明确说明了我方免责,减轻责任条款的内容,被上诉人完全明白后才在客户声明书上签了名字。一审违反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适用新保险法判决我公司免责条款无效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或予以驳回。

陈某辩称,我和上诉人订合同时,我只是在其工作人员指定的法律文书上签字,其工作人员并没有说明免责,减责条款的内容,从未向我出示过所谓的保险合同条款。上诉人举证的“客户声明书”恰恰说明了这点。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出示的“客户声明书”,没有落款日期,当我方提出异议时,上诉人在开庭后又提交了一份有日期的“客户声明书”复印件。一审适用法律没有错误。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1、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式《客户声明书》有两份:一份是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供的,有陈某的签名,但日期栏目空白;另一份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复印件,未质证。2、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五人受伤,房屋、车辆等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陈某在登封市交警队的主持调解下给于受害人积极地经济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3、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数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4、2010年9月8日,保险公司对陈某的车损价值进行了确认,制作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合计金额x元。诉讼中双方意见的主要分歧在于车辆定损数额上。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两份客户声明书,一份没有签署日期,另一份系复印件,均不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要求,依法均不予采信。此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是超载。而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此种情形是增加免赔率而非免责。一审法院已将对陈某的赔偿数额按合同约定免除了10%。保险公司以此作为免除其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次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陈某在交警队的调解下对各受害人给于了积极赔偿。保险公司不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理赔义务,不仅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而且对各受害人和陈某而言,也是不公平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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