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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丙、侯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丙,又名侯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丙、侯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常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徐某与侯某丙经徐某庆介绍相识,于2005年元月13日订婚,订婚时其给付侯某丙彩礼3000元及衣物。2007年农历十一月初二,徐某又给付侯某丙彩礼x元。双方于2007年农历十一月十六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给侯某丙上下车礼200元。结婚不久,侯某丙离开徐某家。徐某于2010年1月15日起诉,请求侯某丙返还婚约彩礼x元。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司法解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实际上指一方按照习俗收了彩礼,而双方并没有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形。本案中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在一起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徐某与侯某丙订婚时给侯某丙3000元,结婚送好时又给侯某丙x元。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彩礼数额较大,双方均未积极办理结婚登记,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故侯某丙应适当返还彩礼8000元为宜。关于徐某给侯某丙所买衣物及上、下车礼,属对侯某丙的赠予行为,不属于彩礼范畴,故不予支持。因婚约彩礼纠纷的双方是特定的男女双方,故徐某要求侯某丁与侯某丙共同返还彩礼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侯某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某彩礼现金8000元;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侯某丙负担110元,徐某负担100元。

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收上诉人彩礼总共x元,原审错误认定为x,并判令返还8000元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侯某丁为侯某丙之父,其应当与侯某丙共同返还彩礼,原审判决只让侯某丙一人返还彩礼不当,另外,本案不是离婚纠纷,原审判决不应当使用适当返还彩礼,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二被上诉人共同返还彩礼x元。

侯某丙、侯某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彩礼数额为x元正确,但性质属于赠与,被上诉人不应返还。另外,上诉人所送的钱已全部买成嫁妆并带到了上诉人处,因此,原审判决返还8000元被上诉人本身也不同意,只是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相一致。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侯某丙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约3个月时间。二审期间,经询问上诉人徐某同意原审认定的彩礼数为x元。

本院认为,在现实生活中,给付彩礼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往往涉及到两个家庭的往来,就彩礼的给付人和接收人而言,并不仅指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本案中,被上诉人侯某丁为被上诉人侯某丙之父,因此,徐某上诉称侯某丁应当与侯某丙共同返还彩礼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具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里并未明确对认定的彩礼全额支持,况且,现实当中,一方所送的彩礼,另一方往往会部分或全部用于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置办嫁妆,宴请亲朋等必要开支,显然,以上司法解释应当理解为对当事人返还彩礼的请求应由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当时发生的彩礼数额为x元,原审法院结合双方举办有结婚典礼仪式且在一起曾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酌定返还8000元,并无不当。徐某上诉称应当全额返还的理由,是对以上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侯某丙、侯某丁辩称,所收彩礼已买成嫁妆带到了徐某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某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在原审时其并未主张财产分割,对原审判决也未提起上诉,经二审调解未果,本院无法处理,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略有不当,应当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即“侯某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某彩礼现金8000元”为:侯某丙、侯某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某彩礼现金8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侯某丙、侯某丁负担110元,徐某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侯某丙、侯某丁负担105元,徐某负担1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代理审判员韦艳歌

代理审判员李勇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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