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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闹店培英学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丰县闹店培英学校。

委托代理人赵某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丰县闹店培英学校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18日,宝丰县闹店培英学校作为被保险人,就该校包括陈恒星(又名陈X)在内的720名注册学生,与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签订校方责任险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19日0时起至2008年9月18日24时止,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每人x元。该保险合同条款第二条约定,在本保险期限和本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范围内,被保险人在其校内或由其统一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外活动中,由于疏忽或者过失造成下列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在该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约定,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08年5月29日,陈恒星(又名陈X)在上体育课期间不慎摔倒致伤。后就赔偿问题,陈恒星将宝丰县闹店培英学校起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11月28日作出(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宝丰县闹店培英学校就陈恒星摔倒致伤一事存在一定的责任,并判决该校赔偿陈恒星各项损失共计x.2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773元。宝丰县闹店培英学校已将上述判决确定的标的款及诉讼费支付陈恒星。

原审认为,本案中宝丰县闹店培英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校方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宝丰县闹店培英学校就其学生意外受伤存在一定过错,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后,该校已承担了其作为校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作为本案校方责任险保险人应当就原告已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为此,宝丰县闹店培英学校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支付相应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诉讼费773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应当就宝丰县闹店培英学校已承担的赔偿责任x.24元,在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诉讼费773元后,向宝丰县闹店培英学校支付保险金共计x.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宝丰县闹店培英学校支付保险金x.24元。二、驳回宝丰县闹店培英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8元,由宝丰县闹店培英学校承担14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承担524元。

审判后,宝丰县闹店培英学校不服提出上诉称: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了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赔偿处理条款中又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赔付的金额为准。本次上诉人起诉依据是已生效的(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已向受伤学生赔付x.24元。请求加判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诉讼费773元。

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对于投保人的间接损失属于责任免除内容,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宝丰县闹店培英学校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依据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进行索赔,请求中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合同中约定的免除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宝丰县闹店培英学校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诉讼费773元,属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明确约定的内容,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宝丰县闹店培英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苏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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