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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某平顶山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上诉人大地保某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1月16日21时30分许,张某乙乘坐牛永正驾驶的豫D-x号昌河牌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大公路X公里+331米处,追尾与蔡帅武驾驶的豫D-x号解放牌带挂车(挂:豫D-X号)发生交通事故,致牛永正死亡,张某乙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牛永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帅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无责任。张某乙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3月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9元。2010年7月20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乙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豫D-x号昌河牌小客车在大地保某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某第三者责任保某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某期间自2005年4月20日起至2006年4月19日止,第三者责任保某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蔡帅武已赔偿张某乙医疗费x元。事故发生时,豫D-x号昌河牌小客车的实际车主为牛永正。另查明,2009年3月24日,张某乙以王建涛、大地保某平顶山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该王建涛、大地保某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交通费共计x.02元。2009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大地保某平顶山支公司在保某金额x元限额内赔偿张某乙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69元,并以为张某乙出具技术鉴定书的宝丰县公安局不具有鉴定资质为由,驳回了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生效。以上赔偿标准均参照200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某,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及无相关证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牛永正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其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此规定,保某公司对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承担的不是合同责任,而是法定责任,且该规定并未将被保某车辆上的其他人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畴之外。保某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若非法定的免责事由,则仅在缔约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受害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豫D-x号昌河牌小客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也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当受害人既是第三者也是车上人员时,从保某受害人的权益出发,应采用两个险种中可向受害人直接支付、且最高赔偿限额较高的第三者责任险,作为向受害人赔付的险种。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中国保某会也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要求各保某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责任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因此,本案豫D-x号昌河牌小客车投保某第三者责任保某在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强制保某实施条例实施之前充当了交强险的角色,大地保某平顶山支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的理赔原则在保某金额x元范围内承担保某责任。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张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残疾赔偿金x元(3261元/年×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元,张某乙请求的鉴定费,因不符合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乙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实际,张某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元确定为宜。综上,本案中张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x元,应由大地保某平顶山支公司在保某金额x元限额内直接向张某乙赔偿70%,即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张某乙各项损失x元。二、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由张某乙负担46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3元。

上诉人张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公正判决;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于2005年11月16日2时30分许,乘坐大地保某平顶山支公司保某的车辆,在宝大公路X公里+331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上诉人无责任,并造成九级伤残。该事故发生后大地保某平顶山支公司推托,对上诉人不予理赔。上诉人于2009年3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被上诉人,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于被上诉人对该案中宝丰县公安局对上诉人所作的法医学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在该判决中没有支持上诉人的伤残损失,并让上诉人鉴定后另行主张。上诉人在合法的鉴定机构鉴定后,于2010年8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据规定,本案的赔偿标准应为一审开庭辩论结束时的赔偿标准,也就是参照2010年下发的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可一审法院错误的参照2007年的标准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某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一、2002年《保某法》第十条规定:“保某合同是投保某与保某约定保某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某是指与保某订立保某合同,并按照保某合同负有支付保某费义务的人。保某是指与投保某订立保某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某金责任的保某公司。”第十八条规定“保某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某责任免除条款的,保某在订立保某合同时应当向投保某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按照该规定,保某合同是投保某与保某约定保某权利义务的协议。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取决于保某在订立保某合同时是否明确说明。另外,我公司与投保某签订保某合同所使用的保某条款,均经中国保某会审查和批准,其不存在违法性问题。本案中,现有的证据显示,保某合同当事人对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第六条中约定“保某车辆造成下列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某承担赔偿责任,保某均不负责赔偿:……(三)本车上其他人员或财产损失。”的效力没有任何异议。我公司作为保某也明确告知了本案车主王建涛,即被保某相关免责条款。显然,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时认为,受害人并非保某合同的当事人,其之所以可以向保某公司直接主张某乙利,是基于法律规定和保某合同中投保某与保某之间的约定。因此,受害人所主张某乙权利范围,不应当超过投保某与保某约定的权利范围;保某承担的保某义务范围,不应当超过保某与投保某约定的保某义务范围。据我公司目前所知,所谓的“保某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若非法定的免责事由,则仅在缔约方具有法律效力,对受害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说法不正确,该说法即无法律依据,也无法理依据。二、现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也不包括本车人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是指由保某公司对被保某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某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某。”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某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某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即使事故发生在2006年7月1日后,被上诉人张某乙也无法律依据从豫D-x号小客车的交强险中获得任何赔偿。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中国保某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有关问题的通知》(保某发[2004]X号)“5月1日起,各财产保某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从该通知的内容可以清楚的看出,《条例》出台之前,保某公司应当按照当时的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要求。就本案而言,作为保某公司,当时也应当按照三者险条款,即按照保某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进行赔付。四、被上诉人作为事故的受害者,确实有令人同情怜悯之处,但我公司作为保某公司,按照法律和保某合同进行理赔也无可厚非。本案中,事实相当清楚,法律关系相当明确,法律适用方面没有产生异议的任何理由。然而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毫无根据的诉讼请求,令人费解。综上,我公司认为,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

张某乙答辩认为,本案是在交强险之前发生的事故,被保某车辆投有三责险,第三者是投保某、保某、被保某以外的人员,本案张某乙即为第三人。当时的三责险充当了交强险,大地保某平顶山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和适用法律正确,只是对赔偿标准适用有错误的地方。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0年10月27日。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达不成共识,本院进行调解亦形不成一致意见。

上述另查明的事实,有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某乙乘坐牛永正驾驶的豫D-x号昌河牌小客车,追尾与蔡帅武驾驶的豫D-x号解放牌带挂车(挂:豫D-X号)发生交通事故,致牛永正死亡,张某乙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牛永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帅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牛永正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其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因豫D-x号昌河牌小客车在大地保某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某第三者责任保某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某限额为x元。原审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及本院(2010)平民三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大地保某平顶山支公司对张某乙的损失在该保某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70%的直接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而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0年10月27日,张某乙起诉也是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主张某乙。因此,本案张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x.80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总计x.80元。张某乙请求的鉴定费,因不符合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张某乙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适当。综上,本案张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x.80元,应由大地保某平顶山支公司在保某金额x元限额内直接向张某乙赔偿70%,即x.46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张某乙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大地保某平顶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张某乙各项损失x.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668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274.46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93.54元;二审诉讼费668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274.46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93.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超

审判员尚少辉

审判员王光辉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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