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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李X。

原告蔡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于200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婚后原、被告二人常因家务事打架生气,被告家人为了让原告再生一个男孩,竟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不让原告外出。后原告生气外出打工,原、被告二人已分居二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每人抚养一个,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也并没有打原告,更不会非法拘禁她,原告一直与我在漯河居住,直到2009年8月8日才不吭不响地走了,并未分居两年了。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200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X;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XX,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有因生活琐事而生气打斗的现象发生。2008年10月,原告开始外出务工至今。

庭审中,原告称其婚前财产有25寸长虹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机动三轮摩托一辆、自行车一辆、被子六条、衣帽架一个,现均在被告家中。对此被告予以否认,称这些东西都是其给原告的彩礼钱买的,只是结婚当天从原告家拉过去了而已。

原告称婚后共同财产有: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000多元;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000元左右。对此原告表示愿意放弃分割权,被告表示这些东西都是其父母买的。

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和睦相处,相互理解和支持,共同创建美好和谐的家庭,在共同居住生活中努力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但是双方却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以及与双方家人之间各种矛盾,造成夫妻之间不能和睦相处,尤其是其女儿出生后,双方之间的感情出现裂痕。后原告外出务工,原、被告之间矛盾并没有因此缓解,在不断的摩擦中进一步激化。由此可见,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两次主持原、被告调解,但双方态度坚决,分歧较大,最终调解无效。故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共生育有一子一女,结合本案及子女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子女以后的便利、健康成长,本院认为以儿子李X,仍由被告抚养,女儿李XX,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原告婚前财产有25寸长虹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机动三轮摩托一辆、自行车一辆、被子六条、衣帽架一个,对此被告虽辩称是其给原告的彩礼钱所购买,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认可这些东西是结婚当天从原告娘家拉过去的,故本院认为此应属原告婚前财产,仍应归原告所有。针对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蔡X与被告李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李X随被告李X生活;婚生女儿李XX随原告蔡X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三、原告婚前财产:25寸长虹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机动三轮摩托一辆、自行车一辆、被子六条、衣帽架一个仍归原告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上述财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张昊

审判员马耀国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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