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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武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又名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武某,男,汉族,现年40岁左右,住(略)。

被告刘某,男,汉族,现年31岁,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2月5日,被告武某以车辆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刘某为保证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时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据一支。2010年5月20日,被告武某以装载机搞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武某和刘某催要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武某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某对其中的3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二支,证明被告武某于2010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刘某担保和被告武某于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

被告武某、刘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二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2月5日,被告武某以车辆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刘某为保证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时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据一支。2010年5月20日,被告武某以装载机搞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写下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清偿原告的借款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武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在被告武某2010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时的保证人,但原告与被告刘某并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刘某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刘某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时间是2010年2月5日,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后经原告催要,原告同意被告武某要求宽限还款期限至另一笔借款到期之日,即2011年5月20日,被告刘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即至2011年11月20日止,本案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刘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0年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某追偿。

四、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0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本金。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燕

代理审判员杨卫东

代理审判员邬宇燕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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