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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丁某丁某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系原告徐某的妻姐。

被告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戊,府谷县X村农民,系被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顺狮,府谷镇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丁某丁某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和2011年3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9月8日,原告在被告丁某丁某工地上干活被架板砸伤,被告仅给原告部分医疗费,剩余医疗费以及误某、营养费并未支付。2010年10月16日,原告在府谷县中医院附近碰到丁某丁,就向其索要工钱,丁某丁某但不给,反而用斧头在原告的左手、左臂和头部乱砍,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妻子报警,公安干警到场将原告送至县医院治疗,原告住院九天后因没钱看病,只好回家休养。丁某丁某打原告后,府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其进行了拘留和罚款。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x元。

被告丁某丁某称,2009年9月8日,原告发生事故时我不在场,原告的雇主也不是我,原告受伤和我没有任何关系。2010年10月16日发生的互殴事件,是因为原告向我索要本不存在的工钱引起的,原告威胁并先动手打我,我被迫自卫,我在自卫中误某了原告,我左眼也受了伤,我也需要到大医院重值人工晶体,所以过错主要在原告方,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原告徐某在工地干活时受伤,被送至府谷县中医院治疗,花医疗费877.8元,同年9月14日出院。2010年10月16日,原告在府谷县中医院转盘附近遇见被告丁某丁,原告向被告索要工钱,被告拒绝后并要离开,原告用左手拽住被告的衣领口不放,俩人撕扯在一起,后被告用斧头向原告的手、胳膊和头部乱砍,原告仍不放手,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后原告报了警,府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干警将被告带回询问,原告被送至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0年10月24日出院,共花医疗费3952.21元。2010年12月29日,原告又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09.87元,交通费105元。另查明,徐某与丁某丁某架一事,府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立案调查后,于2010年12月14日对丁某丁某出行政拘留十日和罚款二百元的治安处罚,因被告未缴纳罚款,罚款未执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丁某丁某愿于2011年5月27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费等费用共计6500元。

二、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徐某自愿放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丁某丁某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赵某燕

代理审判员杨卫东

代理审判员邬宇燕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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