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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出口商品基地建设金桥公司与上海运鸿储运有限公司、联运(香港)船务有限公司、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违约纠纷案

时间:1999-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沪海法商字第335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沪海法商字第X号

原告:上海出口商品基地建设金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娟芳,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上海运鸿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曹海燕,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运(香港)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德辅道中X号东亚安泰中心1704—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军,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北市X路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柏根,上海市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维众,上海市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出口商品基地建设金桥公司诉被告上海运鸿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鸿公司)、被告联运(香港)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被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货运代理合同违约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6年12月18日、1998年3月2日、1998年3月18日、1998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长荣公司和被告联运公司分别未参加本院第一次和最后一次庭审外,原、被告各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9月,原告的一批服装委托被告运鸿公司从上海运往德国,被告联运公司出具提单,被告长荣公司实际承运货物。货物出运以后,原告迟迟未收到货款,经查询得知货物已在目的港被放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略).6元。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人民币(略).84元。第三次庭审时,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人民币(略).23元。原告均未缴纳相应增加的诉讼费用。

此外,原告还在庭审中诉称,被告运鸿公司在本案中具有双重代理的身份,其违背原告意志,擅自更改海运提单中的记载,直接造成了货物在目的港被放给与原告无贸易关系的他人;由于提货人为被告联运公司指定的代理,被告长荣公司未凭指示放货,因此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无单放货给原告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

被告运鸿公司辩称:其为原告的货运代理人,虽然在操作上有不规范之处,但该过错不必然导致无单放货的后果,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过错大小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联运公司辩称:其在整个货运过程中仅仅出借提单收取代理费,并未实际参与货运;其从未委托被告运鸿公司倒签提单,对此被告运鸿公司应自行承担该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

被告长荣公司辩称:原告持有的提单并非该司出具的提单,且该提单背面未见银行背书给原告的记载,故原告非合法提单持有人,无权提起针对本公司的诉讼;整个货运过程中仅有被告运鸿与本公司发生业务关系,被告联运公司从未与本公司有过任何业务联系,故本公司不是海商法意义上的实际承运人;被告运鸿公司在启运港已将本公司全套提单交回,因此本公司按提单上记载的内容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无任何过错。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其提起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运鸿公司签有货运出口委托协议,原告为此将多批出口服装委托被告运鸿公司出运并要求“指装长荣”。因出运日期已过L/C规定的日期,原告要求倒签提单并为此出具了担保。根据原告货物托运单上的指示,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应为原告,收货人应为“凭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指示”,通知方应为(略)((略))LTD.。被告运鸿公司按此指示向被告长荣公司办理订舱出运手续,被告长荣公司拒绝倒签提单并按货物实际装船日期分别出具了编号为EISU(略)、EISU(略)、EISU(略)、EISU(略)的四份提单(以下简称长荣提单),日期分别为1995年10月16日、1995年9月29日、1995年9月30日、1995年10月9日。因被告运鸿公司的书面指示和担保,被告长荣公司出具的上述提单与原告指示内容有异,其中EISU(略)、EISU(略)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变更为被告运鸿公司,所有长荣提单记载的通知方和收货人均变更为(略)&(略)。庭审中,被告运鸿公司陈某(略)公司是被告联运公司在欧洲的代理。长荣提单出具以后,由被告运鸿公司领取,该司声称长荣提单已交被告联运公司。被告长荣公司确认长荣提单在启运港从被告运鸿公司手中收回,因超过文件保存期而销毁。长荣提单项下运费合计(略)美元由被告长荣公司已通过其代理中国外运上海公司向被告运鸿公司收取,被告联运公司按每40′尺集装箱80美元向被告运鸿公司收取了320美元的代理费。

就该节事实,被告运鸿公司提供了原告传真的货运委托书、协议书(与原告)、原告出具的担保函、被告联运公司帐单,以证明按原告指示出运货物及被告联运公司收取了部分费用,原告和被告长荣公司庭审中对上述证据未表异议。被告长荣公司提供了被告运鸿公司的托单、长荣提单复印件、更改单及保函(运鸿公司)、被告运鸿公司提单签收单、收费帐单,以证明按被告运鸿公司指示制作和递交了提单,并向该司收取了海运费用。原告和被告运鸿公司庭审中对上述证据未表示异议。

长荣提单出具的同时,被告运鸿公司另从被告联运公司处取得空白提单,按原告前述出运委托书中的指示制单并以自身名义加盖“(略)”章,另以被告联运公司代理名义分别将提单日期倒签至1995年9月29日、1995年9月15日、1995年9月20日、1995年9月29日(以下简称联运提单)。联运提单的号码与长荣提单相同,另印有被告运鸿公司的运编号,提单背面有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指示背书:根据(略)银行指示交付。据原告提供的商业发票、商业汇票记载,(略)银行是原告贸易客户(略)公司(联运提单上的通知方)的贸易开证行。联运提单制作完毕以后交原告送至银行结汇,原告起诉时持有全套联运提单。

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正本联运提单予以佐证,原告以此证明其是涉案货物的所有人和托运人。庭审中三被告对此均未表示异议。

被告运鸿公司与被告联运公司于1995年10月9日、11日分别签订委托书和货运协议书,双方互为代理,被告运鸿公司有权签发被告联运公司的全程提单。被告运鸿公司以协议书、委托书及上海市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出具的函为证,佐证其代理签单行为并不违法。庭审中,原告对此未表示异议,但认为被告运鸿公司由此成为无船承运人;被告联运公司和被告长荣公司庭审中对此未表示异议。

本案第三次庭审时,原被告联运公司沪办雇员孙先勤到庭作证。根据孙的证言,被告运鸿公司倒签提单业经被告联运公司的许可,(略)公司(长荣提单记名收货人)确为该司在欧洲的代理。原告庭审中对该证言及被告运鸿公司提供的孙先勤证词未表异议;被告联运公司以证人未某供提单交接凭证为由当庭予以否认;被告长荣公司庭审中认为证人证某与该司无关。

涉案货物运至目的港后,被告长荣公司因已在启运港收回长荣提单,即指示其欧洲办事处向(略)公司交付货物。最终,(略)&(略)公司在卸港代表(略)公司提取了货物并于1995年11月根据(略)公司的指示转运至维也纳,(略)&(略)公司及(略)公司为此出具了经公证认证的函件。

就该节事实,原告提供了(略)公司出具的函件,被告长荣公司提供了(略)公司出具的函件,原告和被告长荣公司对对方提供的上述函件庭审中均予以确认,被告运鸿公司对两份函件未表示异议。被告联运公司未参加此次庭审。

原告提单项下共计出运(略)件服装,其国内收购单价为每件人民币28.1元,共计货款人民币(略).6元;外销价款共计(略).8美元。原告未提供出口货物的买卖合同。为佐证收购款项是贷款而来,原告提供了其与中国银行上海分行黄浦支行及上海爱建信托投资公司分别签订的为期3个月的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和200万元的贷款合同,月息分别为9.66‰和10.08‰。涉案货物当时的退税率为14%。

就原告为佐证涉案货物金额及贷款利息请求而提供的内、外销发票、汇票、贷款合同、退税文件,三被告庭审中均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内、外销金额及贷款事实的存在,对退税文件均未表异议。原告未就外销金额及贷款事实作进一步的举证。

案件审理期间,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运鸿公司的银行存款计人民币(略)元。经本院1998年12月1日再次裁定,对被告运鸿公司被冻结的部分银行存款予以解冻,同时对该司向本院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中所列评估资产予以产权冻结,该裁定业已执行。被告运鸿公司目前尚有银行存款计人民币(略)元处于本院冻结之中。

佐证以上查明事实的证据中,原告托单及担保函、货运协议书(原告与被告运鸿公司)、被告运鸿公司的托单及更改函、担保函、联运提单、长荣提单、提单签收单、收费帐单、两被告间协议及委托书、长荣公司电传指示放货函、(略)公司及(略)公司函件、收购发票、退税文件,经庭审各方质证后可予以确认;原告的外销发票及商业汇票因缺乏外贸合同的佐证而无法作为证明其外销金额的证据加以确认;贷款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收购款项是通过该合同取得的,因而该份证据无法作为证明其贷款利息的证据加以确认;被告运鸿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长荣提单确实已交与被告联运公司,证人证某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无法查证属实,由此认定长荣提单由被告运鸿公司交还被告长荣公司;货代协会函不具有佐证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因而毋需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运鸿公司出运货物,该公司未经原告指示,更改长荣提单记载内容并在启运港将其交还被告长荣公司的事实,已经庭审查证属实,应予认定。原告现持有涉案全套正本提单,尽管其背面有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指示背书,但鉴于被该行指示的(略)银行是原告贸易客户的开证银行,有别于国际货物买卖中的贸易客商,因此在无相应证据佐证提单另经(略)银行指示背书给其他贸易客商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是其所提供全套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依照法律规定,提单具有证明货物所有权的法律效力,由于涉案货物已被提走无法返还,原告要求无单放货过失方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鉴于原告未提供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及有关未能退税的相应证明,且尚无足够的证据表明原告贷款合同所得款项就是用来收购涉案货物的,故原告可获支持的诉讼请求应以其用于国内收购货物的款项及由此产生的相应银行利息为限。

被告运鸿公司本应按原告托单上的指示要求被告长荣公司出具指示提单并将之交与原告,至于原告能否凭此提单结汇则与其无关。原告的货物并非由被告联运公司安排出运,也无证据佐证被告联运公司与被告长荣公司之间就货物运输存在互相委托关系,故联运提单与长荣提单之间并不具有货代行业中惯常使用的结汇提单与海运提单关系的性质,根本毋需变更提单记载内容。由于本案中仅有被告运鸿公司指示变更长荣提单记载内容的证据,无原告或被告联运公司指示被告运鸿公司作出变更的证据,也无足够的证据足以证明(略)公司是本次运输中被告联运公司的欧洲代理,因此只能认定被告运鸿公司自行变更提单记载内容并由其指定了出运货物的收货人。作为联运提单的签发人,被告运鸿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权提取提单项下货物的人应凭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背书指示,而其上述一系列的无权代理行为及未全面履行代理职责(在启运港即交还长荣提单),不仅将自己置于了契约承运人的地位,而且使得与原告无贸易关系的他人毋需经中国银行上海分行背书指示,也毋需递交长荣提单即可在卸港提取货物,由此直接造成了原告对提单项下货物的失控。

被告联运公司应当知道在未接受原告或被告运鸿公司货运委托的情况下出借提单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联运提单的客观存在,事实上促成了本案一货两单的非正常局面,并由此间接造成了原告对提单项下货物的失控。由于该行为是基于其与被告运鸿公司之间存在的协议内容而授权后者实施的,并且该司还由此收取了部分费用,故被告联运公司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长荣公司作为原告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根据被告运鸿公司的指示更改提单记载内容的行为并无不当。其在装港收回了长荣提单并将货物交付提单记名收货人,(略)公司及(略)公司为此也作了书面确认,并未违反承运人的义务,不构成无单(长荣提单)放货,由此毋需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运鸿储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货款损失人民币(略).6元;

二、被告上海运鸿储运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1996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产生的银行利息;

三、被告联运(香港)船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中被告上海运鸿储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对原告上海出口商品基地建设金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款项,被告上海运鸿储运有限公司和被告联运(香港)船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逾期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24元及诉讼保全费人民币(略).5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527.2元,被告上海运鸿储运有限公司和被告联运(香港)船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略).59元。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应按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缴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国梁

代理审判员辛海

代理审判员杨莉莎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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