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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徐某、冯某某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已退休,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墨某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原审原告冯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略)。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原审原告冯某某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某判长,法官宋毅、李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冯某某从2009年开始给案外人郑恒生所承包的高碑店新农村建设X号楼工地提供木方,郑恒生共欠冯某某材料款x元。后郑恒生退出该工程,将该工程及债务转给徐某及孙某。徐某及孙某向冯某某出具x元欠条,后徐某偿还冯某某x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冯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徐某、孙某支付冯某某材料款x元。

孙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孙某与徐某确系联营关系。双方应共同对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徐某管理财某,其一直未和孙某结账,故孙某无力偿还,货款应先由徐某偿还。

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于欠款真实性不予认可。冯某某仅凭欠条不能证明双方供货关系的存在。冯某某提供的欠条时间为2009年11月24日。郑恒生与孙某系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转让协议》。若冯某某主张之货款不是该《转让协议》中之东坝木方转让款x元,则欠条是一个债务转移,需经徐某同意。但欠条的签字不是徐某本人所签,徐某对该《转让协议》毫不知情。这是孙某个人行为,不应由徐某承担责任。《转让协议》中约定剩余款项由孙某承担,故依据《转让协议》的约定,除协议上约定的款项外,都应由孙某自己负担,《转让协议》是孙某和郑恒生签订的,属于个人行为。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徐某承包了高碑店西区改造工程。2009年7月24日,徐某与案外人郑恒生签订《工程转包协议》,约定将该工程转包给郑恒生施工。冯某某从2009年开始就该工程向郑恒生供应木方。

2009年10月26日,郑恒生与孙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高碑店新村建设X号楼工程由徐某转让郑恒生承包,因在施工中款项不到位等问题,郑恒生退出原承包项目,中间所造成的部分损失经双方协商由双方共同承担。郑恒生承担的材料款项包括:钢材李强5.5万元,四惠建材石5.5万元,东坝木方3.5万元,水泥门X.5万元,租赁站3.5万元,以上款项债务由郑恒生承担,剩余款项债务由孙某承担。”审理中,冯某某称其不清楚其主张之款项是否包含在该《转让协议》中,其现要求孙某与徐某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徐某称其对此《转让协议》并不知情,系孙某与郑恒生之间的行为。

2009年11月24日,孙某向冯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现有郑恒生欠冯某某材料款x元,转给徐某、孙某承担。欠款人徐某、孙某,2009年11月24日。审理中,徐某称对该欠条并不知情,签字亦非其本人所签。审理中,孙某认可该欠条为其本人所打,徐某签字亦为孙某代签,徐某对该欠条是知情的,孙某并未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后,徐某曾给付冯某某x元。

2010年5月25日,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孙某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就高碑店新农村建设AX号楼工程项目合作事宜达成合作内容,甲方负责全面工作(施工、财某、人员调配),乙方负责具体现场施工、人员管理、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利益分配方案为甲方得纯利润20%,乙方得纯利润20%,公司留存60%。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本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冯某某向郑恒生供应木方的事实,冯某某与郑恒生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孙某向冯某某出具欠条,承诺该笔未付货款由其偿还。孙某应依其承诺承担付款义务。故对冯某某要求孙某给付其欠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徐某未在该欠条上签字,孙某亦无证据证明徐某对该欠条内容知情并同意。徐某给付冯某某x元的行为亦不宜认定为其对该笔债务的承担。故对冯某某要求徐某给付欠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冯某某货款二万八千元;二、驳回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孙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欠条虽是孙某写的,但债务是孙某与徐某的共同债务,且徐某已偿还了x元,该行为应视为徐某对债务的认可,故应由孙某与徐某共同承担。综上,孙某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孙某与徐某共同给付冯某某x元。

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孙某的上诉理由,在二审中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冯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孙某的上诉理由,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欠条、《转让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冯某某向郑恒生供应木方的事实,证明冯某某与郑恒生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孙某向冯某某出具欠条,承诺该笔未付货款由其偿还。孙某应依其承诺承担付款义务。故对冯某某要求孙某给付其欠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徐某未在该欠条上签字,孙某亦无证据证明徐某对该欠条内容知情并同意共同承担该债务。徐某给付冯某某x元,徐某认为是替孙某偿还债务,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徐某给付冯某某x元的行为是对涉案债务的承担。综上,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由孙某负担(冯某某已预交,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冯某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孙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宋毅

代理审判员李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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