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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不服太康县人民政府为万某愿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常营镇政府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万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太康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太康县国土局常营国土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太康县国土局常营国土所监察员。

第三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村民。

原告万某某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为万某愿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追加刘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曹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朱某某及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5月29日为万某愿(第三人刘某某之夫)颁发了常营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2004年经常营镇政府统一规划,万某行政村进行了宅基调整,将位于村东北角的一处宅基规划给原告使用,并依法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于第三人刘某某在该宅基上的旧房及所栽树木拒不清除,致使原告无法建房。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刘某某停止侵权,在审理中,第三人举出92年5月29日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不在统一规划之列,并且土地面积严重超标。经查证,政府部门无该证的存根、存档卷宗材料,实为假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万某愿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14日颁发给原告的太集用(2004)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据以证明原告依法领取了政府给其颁发的土地证,原告的使用土地被第三人占用,因第三人阻碍原告正常使用而引起诉讼。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经查没有查到被诉土地证的相关材料,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诉称,争议土地上有第三人的房屋和种植的树木。该宗土地原来是大坑,因为垫这片宅基,其丈夫万某愿因劳累于93年病逝。92年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证上有政府的印章,该证有没有档案,责任不在第三人,不能说明第三人的证是假的。2004年其村又一次规划了宅基,村里有其他空地,原告非要第三人垫的那一片宅基,原告2004年办的土地证是假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2年5月29日为万某愿(第三人刘某某之夫)颁发了常营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万某愿;地址:常营万某行政村;面积:404平方米;用途:宅基;四至:东、北邻耕地,西邻大路,南邻胡学俭;批准使用期限:长期。经现场勘验,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位于常营镇X村东部,东邻耕地,西邻路,南邻姜红建,北邻万某某宅基(原是坑,由第三人刘某某垫平)。争议土地位于该宗土地的北部,附着物有第三人的瓦房三间、院墙及杨树17棵。第三人丈夫万某愿于1993年去世。

2004年原告与第三人所在村庄进行了宅基规划。依规划被告于2004年9月14日为原告颁发了太集用(2004)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争议土地位于该证标示土地面积内的南部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向万某愿颁发土地证时的证据、依据,应当认定该颁证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故该颁证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5月29日颁发给万某愿(第三人刘某某之夫)的常营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太生

审判员刘某梅

审判员李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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