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陆某某因终止劳动合同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某某、被上诉人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陆某某于1993年经招工到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公司)工作。
1993年3月,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即自1993年3月1日至1996年2月29日止。1995年12月,双方签订了自1995年12月25日至1998年12月24日为期三年的全员聘用合同书。1998年9月,东湖公司通知陆某某,全员聘用合同即将到期终止。陆某某实际上班至1998年8月底。
1998年12月24日双方合同终止后,陆某某拒绝办理退工手续。
1999年2月,陆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湖公司赔偿医疗保障费50万元;赔偿因东湖公司解聘致其失去养老金、单位福利、子女应报销的托费、住房分配等30万元;赔偿自东湖公司解聘其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龄止的收入48万元,以每月2000元计;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略)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东湖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陆某某办理退工手续;对陆某某要求东湖公司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陆某某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陆某某坚持仲裁时之请求。东湖公司除自愿给付陆某某经济补偿(略)元外,不同意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陆某某与东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东湖公司不愿续订,劳动合同即行终止。陆某某之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东湖公司自愿补偿陆某某(略)元,可予准许。
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
(一)驳回陆某某要求东湖公司赔偿医疗保障费50万元;赔偿因东湖公司解聘致陆某某失去养老金、单位福利、子女应报销的托费、住房分配等30万元;赔偿自东湖公司解聘陆某某起至陆某某法定退休年龄止的收入48万元(以每月2000元计);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
(二)东湖公司补偿陆某某(略)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陆某某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陆某某仍坚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认为东湖公司不履行聘用合同规定,单方强行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且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要求东湖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东湖公司则不同意上诉人陆某某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无误,本院另查明,陆某某实际工作至1998年8月底,后回车队至9月中旬。东湖公司已于1999年4月20日为陆某某办妥退档手续。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东湖公司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退档回执”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陆某某与东湖公司劳动合同履行期满,因东湖公司不愿续订,按约终止合同,于法无悖,故不承担违约责任。陆某某之诉讼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祥云
代理审判员孔美君
代理审判员朱鸿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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