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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包某、黄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兴芳、胡某某,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住(略)……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原告诉称,2010年8月份,俩被告找到原告协商共同出资合伙成立一家车辆修理厂(位于罗源县X村)。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包某出资x元,占40%股份,被告黄某出资x元,占20%股份,原告出资x元,占40%股份,按上述投资比例分红,被告黄某负责修理厂的筹建与日常管理,双方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后原告将现金x元分三次交给俩被告,未出具收条。截止至2011年1月27日,包某亲笔书写一份初步结算单确认“包某出资到位x元,黄某出资到位4362元,原告出资到位x元。”修理厂还在筹建过程中(未领取营业执照,也未开业),俩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在未与原告协商情况下,将修理厂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叶强,一个月后原告才知道,原告就打电话给包某,包某说转让款已经给黄某了,原告又打电话给黄某,黄某却说包某没将转让款交给他,原告约俩被告出来商量解决,俩被告推脱不与原告见面商量解决。原告认为,俩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俩被告与原告进行合伙清算;俩被告退回合伙投资款人民币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某辩称,2010年8月份,被告黄某与本人协商共同出资租一个场地开办车辆修理厂,双方口头约定:黄某占6成股份,本人占4成股份,因开办车辆修理厂实际出资额尚未明确,所以双方当时未约定出资额。筹建过程中由俩被告各自购买修理厂的设备等后再进行结算,截止至2011年1月27日,俩被告对筹备时的各股东的出资到位款进行结算确认,本人出资到位x元,黄某出资到位4362元,原告出资到位x元,并由本人出具了结算单。俩被告未到位的出资款至今还未补齐。修理厂筹备好后,因找不到工人无法营业,2011年3月21日俩被告协商后决定以x元将修理厂转让给叶强,黄某分得x元,本人分得x元。俩被告将修理厂卖给叶强后,原告有打电话给本人,当时本人告诉原告转让款被被告黄某领走了,要原告直接向被告黄某拿。现本人同意由俩被告共同按原告所占股份退还原告合伙投资款x元。

被告黄某辩称,2010年8月份时,原、被告三人及另一个朋友在包某处商量共同出资开办车辆修理厂的事情,协商后约定包某出资x元,占40%股份,本人出资x元,占20%股份,原告出资x元,占40%股份,双方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之后,原告分三次将出资款x元交给俩被告,本人第一次出资x元购买设备,包某是自己出资购买设备后再进行结算确认其出资款,2011年1月27日,对各股东的出资到位款进行结算确认,并由包某亲笔书写一份初步结算单,确认包某出资到位x元,黄某出资到位4362元,原告出资到位x元。同年2月24日本人又出资x元购买扳手等设备。因包某自己出资购买的设备尚欠厂家x元未付清,福州厂家就将设备拆回去导致修理厂无法营业,当时本人就打电话告诉原告修理厂没办法开办准备转让给他人,原告说由本人作决定。后来俩被告将修理厂以x元转让给叶强,本人分得x元,包某分得x元。现本人同意由俩被告共同按原告所占股份退还原告合伙投资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包某于2011年11月15日前退还原告杨某合伙投资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黄某于2011年11月15日前退还原告杨某合伙投资款人民币x元。

三、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原告今后不得再向俩被告主张任何权利。

四、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12.50元,被告包某负担612.50元,被告黄某负担200元(款已由原告代垫,俩被告当庭将原告代垫诉讼费退还原告)。

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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