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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张某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1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1996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八年零六个月,2002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05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06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2月29日因吸毒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丙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月初,被告人张某乙受熊金箱(在逃)指使先后多次将毒品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轩某某等人吸食。2、2011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被告人张某丙受熊金箱指使在平顶山市X路东十矿家属院附近,向吸毒人员姜某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张某乙、张某丙处收缴1.38克毒品(经检验为海洛因)。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某乙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且其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初,被告人张某乙受熊金箱(在逃)指使,分别在平顶山市X路菜市场附近等地多次向李某、轩某贩卖毒品。2011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被告人张某丙受熊金箱指使在平顶山市X路东十矿家属院附近,向吸毒人员姜某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张某乙、张某丙处收缴未及出售的1.38克毒品(经检验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1年1月14日22时许,家住平顶山市X区X路东家属院一名叫“大奔娄”吸毒的孩给我打电话要毒品。我伙同张某丙来到“大奔娄”家,张某丙将身上的毒品给我了两小包,他在楼下等,我上楼给“大奔娄”送货,两包共80块钱,下楼准备走时我俩被当场抓获了。2011年初,我在平顶山市X路附近曾多次向李某、轩某某卖过毒品;

2、被告人张某丙供述,2011年1月14日22时许,十矿家属院一名叫“大奔娄”吸毒的孩给我打电话要白粉。我伙同张某乙来到十矿家属区,我将身上的毒品给张某乙两小包,我在楼下等。一会儿,张某乙把卖毒品的80元钱给我,准备走时被当场抓获了;

3、证人姜某某证实,2011年1月14日22时许,我打张某乙的电话购买毒品。张某乙来给了我两小包毒品,共80元。我买张某乙的毒品是海洛因,已经有3个多月了;

4、证人李某证实,2011年1月6日,我的毒瘾犯了,我就让“老八五”(张某乙)给我送毒品。在接下来的一个星期内,我有时一天向他买两次或三次毒品;

5、证人轩某某证实,我认识“老八五”(张某乙),我从他那里买过毒品,有一个月的时间,每天都买;

6、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鉴(理化)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验结果:送检的白色颗粒状物质8包,均检出海洛因;

7、从张某乙、张某丙处扣押的毒品8包、贩毒记账本一本、注射器17只、手机8部、手表1只等物品清单二份;

8、公安机关上缴1.38克毒品的单据((略))一份;

9、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某释放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乙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张某丙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故意犯罪,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峰

代理审判员张某丙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某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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