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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因与戚某,史某、赵某丁和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史某,男,48岁。

原审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戚某,原审被告史某、赵某丁和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法律,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自愿按原审判决履行为由,申请对本案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孙世峰

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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