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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23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5月2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23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0月8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刘某乙、刘某丙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张某丁,证人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10月8日,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11月7日恢复庭审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东坡区X镇天健瓷业公司办公室殴打被害人马国伟,并随手拿起桌上的铁片将马国伟左大腿及左肩刺伤。经鉴定,马国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伙同游某在得知被害人肖某以打假牌的方式骗取钱财后,三人商量邀约肖某打牌,以当场揭穿肖某打假牌为由索要钱财。同年1月21日下午肖某先将打假牌的磁铁安装在游某家中堂屋内的牌桌下面。20时,刘某乙、刘某丙、游某与肖某、杨某一同在游某家打牌。刘某乙、刘某丙以肖、杨某人打假牌为由,当场对二人实施殴打,并将二人身上财物拿走。后又将肖、杨某人强制带到眉山富森宾馆X房间内进行殴打,刘某丙将肖某左手中指掰伤。刘某乙、刘某丙勒索钱财未果,二人将肖、杨某人又带至岷江河一桥岸边进行殴打,并让二人脱掉衣裤,强制让肖某蹲在河水里。事后刘某乙、刘某丙将杨某放走,同时将肖某带至佳苑椿宾馆利用各种手段勒索钱财,直到次日上午又带至一环路紫荆花酒店X房间让其拿钱。后因肖某伤势较重,刘某乙、刘某丙同意由其家属先行带至医院治疗。公安局接警后于当日12时在紫荆花酒店X房间将刘某乙、刘某丙二人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刘某乙还犯有故意伤害罪,刘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只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时提出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揭穿被害人打假牌,使用暴力是为了拿回输的钱。

被告人刘某乙之辩护人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刘某乙只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某乙赔偿了被害人马国伟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2、刘某乙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害人有过错,刘某乙等人使用暴力是为了防止被害人喊人转移打假牌工具和拿回输的钱,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3、刘某乙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杨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丙之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某丙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害人有过错,当场使用暴力是激愤行为,是为了拿回输的钱。2、刘某丙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0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东坡区X镇天健瓷业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内殴打被害人马国伟,并随手拿起办公桌上的铁片将马国伟左大腿及左肩刺伤。经眉山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马国伟的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乙赔偿了被害人马国伟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被害人马国伟的陈某,证人黄某、陈某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伤情照片,眉山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刘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劫罪

2011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伙同游某在得知被害人肖某以打假牌的方式骗取钱财后,三人共谋邀约肖某打牌,以当场揭穿肖某打假牌为由向其索要钱财。同年1月21日下午,肖某先将用于打假牌的工具(磁铁)安装在游某家堂屋内的牌桌下面。当日20时许,刘某丙带了x元,并从中给了刘某乙x元,后刘某乙、刘某丙与肖某、杨某一同在游某家打牌,游某在旁边观看,并收取赢家每升官一次50元的升官费,共计收取了200元。四人打了半个小时左右,刘某乙、刘某丙带的钱所剩无几,刘某乙、刘某丙提出牌有问题,将桌子掀翻,发现某子背面有磁铁,认定肖某、杨某打假牌,当场对二人实施殴打,并将桌面上x元及肖、杨某人身上x元,共计x元全部拿走。后又将二人强行带至眉山城区富森宾馆X房间内进行殴打,要求二人承认打假牌,刘某丙将肖某左手中指掰伤。后又将二人带至岷江二桥附近用木棒进行殴打,并让二人脱掉衣裤,强制让肖某蹲在水里,后刘某乙、刘某丙将杨某放走,刘某乙将木棒丢弃。刘某丙将肖某带至眉山城区佳苑椿宾馆,刘某乙前往游某家将肖某轿车里的扑克牌、骰子带至佳苑椿宾馆交给刘某丙后离开。1月22日8时许,刘某乙返回佳苑椿宾馆,刘某乙、刘某丙又将肖某带至一环路紫荆花酒店X号房间内让其退还以前刘某丙输给他的钱,并在肖某母亲打电话来时告知肖某母亲要拿15万来解决此事。后因肖某伤势较重,刘某乙、刘某丙同意由其家属先行带至医院治疗。公安机关接警后于当日12时在紫荆花酒店X房间将刘某乙、刘某丙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已退赔被害人肖某、杨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肖某、杨某陈某,证人游某、刘某戊、刘某己、曾某、余某某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伤情照片、赌博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旅客住宿登记表,眉山紫荆花商务酒店预收收据,病情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以被害人“打假牌”为由,通过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现某5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乙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事先已明知被害人肖某会打假牌,仍共谋以当场揭穿对方打假牌为由向被害人勒索钱财,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后二被告人照计划安排赌局邀约被害人肖某、杨某参赌,中途揭穿二被害人打“假牌”,除当场抢回所输掉的赌资外,还当场采用暴力方式劫取肖某、杨某5000元现某,事后对二被害人进行拘禁并殴打,还向被害人肖某的亲属索要巨额款项。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了钱财,目的并非限制肖某、杨某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被告人刘某丙之辩护人提出刘某丙当场使用暴力是激愤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刘某丙提出犯意并邀约刘某乙参与,刘某丙、刘某乙均积极持械殴打被害人并劫取财物,二人的行为无明显的主次之分,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但刘某丙系犯意的提出者,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在量刑时可适当予以区分。二被告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赔偿了被害人马国伟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已退赔被害人肖某、杨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刘某乙之辩护人提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人之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明知二被害人打假牌,而利用此对其进行抢劫,四人的行为均属非法行为。

综上,综合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手段,不宜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二被告人之辩护人请求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李艳

人民陪审员周定远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小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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