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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李某乙、张某丙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1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1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1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孔某、李某乙、张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邹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高某某、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日,被告人孔某雇车从中平能化十二矿向外拉运购买的U型钢时,伙同中平能化十二矿销售中心过磅员李某乙和该矿财某张某丙利用职务之便,在过磅时采用货车车轮未完全上磅等手段,多拉废旧U形钢24.26吨,经鉴定价值x元,案发后已追还。孔某给李某乙好处费2000元,给张某丙好处费1000元。案发后已退还。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扣某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李某乙、张某丙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孔某的辩护人邹某某辩称:1、孔某认罪态度好,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未给受害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2、其所在单位证明孔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愿意帮教孔某,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李某乙的辩护人高某某辩称:1、李某乙认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偶犯;2、积极主动退还收受的2000元赃款,未给受害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3、其所在单位证明李某乙平时表现良好,愿意帮教李某乙,请求法庭予以缓刑判处。

被告人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张某丙的辩护人李某丁辩称:1、张某丙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属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从犯;2、当庭认罪,全部退赃,并已得到了受害单位的谅解;3、张某丙所在单位愿意帮教张某丙,请求法庭予以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于2011年3月3日9时到中平能化集团十二矿拉废旧U型钢,在空车过磅时,孔某与被告人李某乙(系十二矿司磅员)预谋后,由李某乙将大货车的皮重由12.8吨更改为14.8吨。至当日16时许,孔某带领装满废旧U型钢的大货车到磅房过磅,孔某、李某乙又伙同该单位财某张某丙,相互分工配合,采取在汽车过磅时该车车轮未完全上磅等手段,共多拉出废旧U型钢24.26吨。过磅后,孔某分别给李某乙2000元“好处费”,给张某丙1000元“好处费”。经平顶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24.26吨废旧U型钢的价格为x元,案发后已追还。李某乙、张某丙所获取的“好处费”均已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孔某供述称,2011年3月3日9时许,我到中平能化十二矿拉废旧U型钢,在磅房过空车时,我跟司磅员李某乙说你过磅时给我照顾点,他说出来再说。过磅后我们就去装废旧U型钢,当日下午16时许装满一车废旧U型钢。之后在磅房过磅时,我指挥着货车司机把前轮开出了地磅,监磅的人在磅房里看磅,填磅单并签字。李某乙把空车重量由12.8吨改为14.8吨。这车废旧U型钢在磅单上显示净重23.6吨,实际是47.96吨,中间的重量差是在过磅时修改磅单和货车的前轮开出地磅形成的。企管科、财某、纪委和物管中心的人平时都不出来看,他们只在磅房里看磅的显示屏,且地磅外面的地面很脏,即使在磅房外看,也看不清楚车轮是否全在地磅上。过磅后,我给李某乙2000元钱。我事先没有跟张某丙商量这件事,过磅后给张某丙1000元钱。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称,2011年3月3日早上9时许,孔某来矿上拉废旧U型钢,我和张某丙给磅的空车重量为12.8吨。孔某说让我照顾他下,我说出来再说。下午16时许,装满废旧U型钢的车过磅时,孔某说他给别人都说好了。这时监磅的张某丙军、孙某、钱某某、张某丙、朱某都到磅房了,然后开始上车,我坐在显示屏前,其余的人都在我后边或左右,我轻声地给张某丙军说空车按14.8吨,谁也没说什么,然后每个人签上名字。张某丙军给开了出门证,车就走了。人走完后,孔某给我2000元;

3、被告人张某丙供述称,2011年3月3日16时许,企管科张某丙军通知我到磅房监磅,同时监磅的还有张某丙军、朱某、孙某、钱某某,李某乙负责过磅,我们在磅房里看着。过磅的时候货车开到磅秤上,具体开到什么位置我们没出去查看,车重是14.8吨,车货重量将近40吨,具体吨数我记不清了。我的职责是监督过磅,看到磅秤上显示的吨数和磅单上的吨数相符就签字了。磅单是李某乙写的,我感觉磅单上的吨数和实际吨数有出入,只当没看见,就照着磅屏显示的吨数签字。过磅后孔某给我1000元钱;

4、证人李某乙某证述,2011年3月3日9时许,我驾驶货车到中平能化十二矿拉废旧U型钢。空车过磅后进入指定地点装废旧U型钢,至当日16时许装好,然后到磅房过磅。因磅房监磅的人没有去齐,我就在地磅下面等。在等监磅的人时,嘉嘉就给我说:“等上磅时你看着我的手势开车,让你走你就走,让你停你就停,我没说话。”车是不是完全开进地磅我不知道,我只是看嘉嘉的手势前进和停车;

5、证人彭某某证述,2011年3月2日上午,孔某说他有一车废旧U型钢卖给我,我说可以。2011年3月3日18时许,嘉嘉说废旧U型钢拉出来了,让我到东工人镇东边的地磅处过磅,该车废旧U型钢净重48吨左右。我先给嘉嘉x元现金,去取剩下的钱时,我内弟李某乙某给我的手机震了一下,我再打就联系不上了。后来知道该车废旧U型钢被交警扣某;

6、证人李某乙某证述,2011年3月3日18时许,我姐夫彭某某喊着我到平顶山市平安大道一地磅处,几分钟后来了一辆货车,他们把货车领进了磅房,从磅房出来后彭某某让押着这车废旧U型钢到代庄钢厂。我就押着货车去代庄,当行至平顶山市X路X路交叉口时,交警把车扣某了。我姐夫对我说这车废旧U型钢是他收购的,至于怎样收购的我不知道;

7、证人朱某证述,2011年3月3日下午16时许,企管科的张某丙军通知我去监磅,同去的还有张某丙军,张某丙,物管中心一个人。我们监磅时负责看着车的四个轮全部上磅,然后看显示屏上所显示的重量38吨多,车重14吨多,钢的净重是24吨左右。李某乙填写磅单并签字,我、张某丙军、张某丙以及物管中心的那个人也分别签字。在监磅时没有人给我打招呼,也没有人给我好处;

8、证人钱某某证述,2011年3月3日9时许,孙某让我到单位记录今天调拨的U形钢的数目,计完后我把计数资料送给物管中心的张某丙辉。当日16时许,该车上磅称重,磅完后孙某、纪委的人、企管科的人、财某的人以及李某乙分别签字,在磅房称车重这事我不参与。在对该车钢进行计数和监磅时,没有人给我好处;

9、证人孙某证述,2011年3月3日9时许,张某丙辉说有一批废旧U形钢要处理,让我和钱某某去计数。2011年3月3日16时左右,装满废旧U形钢车要到磅房过磅,过磅时有企管科、财某、纪委、销售中心和物管中心的我和钱某某一起到场。过磅后我们都签了字,车就开走了。在计数、过磅前后没有人给我好处;

10、证人张某丙军证述,2011年3月3日16时许,孔某给我说废旧U形钢装好了,要去磅房过磅。随后我通知朱某、张某丙他们到磅房,同时监磅的还有钱某某、孙某,李某乙负责过磅。过磅时磅秤显示屏显示总重38吨多,我们几个确认后在磅单上都签了字,然后我拿着磅单到科里开了出门证,交给孔某。我认为该车钢重38吨是真实的,过磅时没有人让照顾,也没给过我钱或请我吃饭;

11、证人杜某某、王某某均证述了案发后分别代李某乙、张某丙退赃的事实;

12、三被告人所在单位分别出具了原意接收并对三被告人帮教的帮教证明;

13、中平能化十二矿废旧物资过磅单一份:物资为待修支撑钢,皮重14.8吨,毛重38.2吨,净重23.6吨;

14、扣某、发还废钢清单一份:扣某彭某某废钢47.96吨,后发还彭某某废钢23.6吨;

15、2011年3月5日侦查调取程平路口称重单一份:净重47.96吨;

16、平顶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平卫价认鉴(2011)第X号结论:涉案24.26吨报废U型钢价值x元;

17、平顶山市高某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伙同李某乙、张某丙利用职务之便将中平能化集团十二矿的财某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孔某直接经手办理、行为积极主动并将其中大部财某侵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张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张某丙在从犯中作用较轻,应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李某丁辨称张某丙构成自首的意见,与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书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的辩解不予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退赃积极,认罪态度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乙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张某丙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乙峰

代理审判员张某丙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某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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