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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与垦利县黄河口镇护林村村民委员会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2-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四终字第1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东海县X镇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中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驻垦利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垦利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劲松,山东三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护林村委会)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1)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祥、被上诉人护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相栾、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1月2日,原告吉某某与被告护林村委会签定一份《土地承包意向书》。约定:护林村委会将“罗十号”地6000亩承包给吉某某,承包期为30年,每年每亩承包费6元;吉某某向护林村委预交定金(略)元;定于2000年12月30日以前签定正式合同,过期作废此意项,定金不予退还。同日,吉某某交付被告护林村委会定金(略)元。

庭审中,原告吉某某主张未签定正式土地承包合同的原因是所要承包的土地内有小麦,被告方要求原告赔偿青苗款及相关的损失,或者是收割麦子后再种地。为此,原告提供了对垦利镇党委副书记劳建伟、垦利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干部梁金鉴、耿新民的调查笔录。其中,梁金鉴在调查笔录中证实:2000年10月份,梁金鉴、耿新民、张相栾及江苏的二人到地里看了地,当时没有发现种小麦。签定意向书时,没有再去看地,双方都没有谈到地里是否种小麦的事。耿新民在调查笔录证实:耿新民与江苏人去看过土地,其因晕车没有发现是否种小麦。双方签定意向书时未谈种小麦的事。

被告护林村委会主张未签定正式土地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提出所要承包的土地内有小麦不再承包。为此,被告护林村委会提交了垦利县外来投资者投诉中心办公室的值班记录。该记录证实:2001年6月6日,吉某某投诉护林村委会返还定金(略)元整。12月27日因其中麦田不能处理,未签定正式合同,定金未要回。今年麦收前再协商此事,结果此地甲方已卖出,定金迟迟不予退回,借口时间太长。被告护林村委会自带证人耿某民到庭作证。证人耿某民称:原、被告双方看土地时,看到有的地块小麦已经十几公分高,双方在签定意向书时未谈种小麦的事。双方未签定正式合同的原因是地里种上了小麦,吉某某不再承包了。

一审法院于2001年12月8日依法对张有德、李学彦进行了调查。张有德证实:其承包了“罗十号”地13.5亩,2000年秋后全部种上了小麦,一个月后村里通知“罗十号”已经包给江苏人,让其扒了屋子,搬回村子,所种的小麦也没有收割,2001年春天村委赔偿每亩麦地200元。李学彦证实:其承包了“罗十号”地18亩,2000年秋后种上了小麦,后来村里通知“罗十号”已经包给别人了,与其解除了承包合同,所种的小麦也没有收割。2001年春天村委赔偿每亩麦地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意向书》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定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实际上,《土地承包意向书》中的内容已为双方设定权利义务,并规定了相应的制约条款,已形成合同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土地承包意向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提出未签定正式土地承包合同的原因是所要承包的土地内已种上了小麦,被告方要求其赔偿青苗款及相应的损失,因被告方否认,原告提供了对劳建伟、梁金鉴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从其表现形式上应属证人证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原告所提供的对劳建伟、梁金鉴的调查笔录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对耿新民的调查笔录与其到庭所作的证言相互印证,且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垦利县外来投资者投诉中心办公室的值班记录及证人耿某民到庭所作的证言也未提出异议。对张有德、李学彦的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为签定土地承包合同事先作了一定的准备工作。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签定正式土地承包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提出所要承包的土地内有小麦而不再承包,且原告方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没有签定土地承包合同的责任不在被告方。因此,原、被告双方未签定正式土地承包合同的责任在原告方,而非被告。原告未按照意向书中双方约定的条款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系违约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提出因被告方要求其赔偿青苗款及相关的损失,而未签定正式土地承包合同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现法院也未能调查、收集到关于原告主张的有关证据,原告属举证不充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吉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实际支出费用2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吉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已按双方意向书约定的时间提前到被上诉人处商谈签定正式合同,但因上诉人提出了小麦赔偿等问题,致使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没有签定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方对造成这种局面无过错,被上诉人应将定金返还给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在证据的认定上偏袒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护林村委会在上诉答辩中称:上诉人在签定合同前就已看过土地,并知晓土地上已种有小麦,合同没有签定的原因在于上诉人一方,是其反悔不想承包而借小麦问题作为理由。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某某与被上诉人护林村委会在2000年11月2日签定的《土地承包意向书》中约定的定金(略)元,其性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定约定金。依该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还定金。本案中,当事人在意向书中明确约定在2000年12月30日以前签定正式合同,过期作废此意项,定金不予退还。事实上,双方至今也未签订正式合同,但是对于合同未签订的原因,双方均无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定金,则其应举证证明系被上诉人的原因拒绝签订合同,但是,上诉人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潘霞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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