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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寿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滨州市建筑公司东营分公司、陈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四终字第1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寿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寿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山东省寿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国建春,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原山东省滨州市建筑公司)。住所:滨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建筑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山东省滨州市建筑公司东营分公司清欠办主任,住东营市X路X号。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滨州市建筑公司东营分公司施某队队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广才,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寿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寿光二建公司”)因与陈某某、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滨州市建筑公司东营分公司(下称“东营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寿光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国建春,被上诉人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和东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10月18日,原山东省滨州市建筑公司与山东东营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山东东营国家粮食储备库扩建平房仓(即7#仓、8#仓)工程”合同,该合同经东营市公证处公证,并已实际履行。同日,原告(乙方)与东营分公司第四项目部陈某某(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协议书,约定:乙方承担甲方的“东营储备库粉喷桩基础”工程,方式为“大包干”,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负责供给水泥,卸车费由乙方自理,另外一切所有材料均由乙方自理。协议还对工期、工程款的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陈某某共供给乙方水泥251吨(单价258元/吨),支付工程款(略)元,余款未付。同年11月3日,陈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共打粉喷桩531棵,累计喷粉深度(略).50米。东营安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法院委托,出具的司法(2001)X号审计报告认定原告施某的7#、8#仓粉喷桩工程的审定值为(略).71元。东营分公司系原山东省滨州市建筑公司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分支机构。陈某某任东营分公司第四项目部队长,自1998年10月份至2000年12月份,第四项目部对不同的建设项目按2%的比例向东营分公司交纳工程管理费。原告的资质等级为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某贰级企业。

原审法院认为,山东东营国家粮食储备库与原滨州市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合同已实际履行,在履行过程中,滨州市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其下属分支机构东营分公司下属的(第四项目部)施某队陈某某负责具体施某,被告陈某某代表东营分公司又将该储备库桩基工程部分交由原告具体施某,为此双方签订粉喷桩工程协议,该协议也已实际履行。综上可以认定,原告与东营分公司所签协议属转包,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原告实际已为被告东营公司的承包工程进行了具体工程施某,对原告所施某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应当予以返还;除东营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略)元和已供的部分水泥货款(略)元外,其余工程款未付;另外,审计机关确认粉喷桩基工程的审计数值为(略).71元,可以认定被告东营分公司尚未付款情况,原告请求返还剩余工程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东营分公司承担,东营分公司系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故滨州市建筑公司应当对东营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支付该建设工程余款的请求,属主体不当,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被告东营分公司、被告滨州市建筑公司要求原告承担窝工等损失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分公司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略).71元、利息6807.85元;二项合计(略).5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被告滨州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原告负担3740元,被告滨州市建筑公司、东营分公司负担1440元;审计费(略)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滨州市建筑公司、东营分公司负担5000元。

寿光二建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的桩基工程造价(略).71元和水泥款(略)元有误,应为(略).71元和(略)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和东营分公司在上诉答辩中承认一审认定的水泥款数额有误。

陈某某在上诉答辩中称,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款是7#、8#两项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仅施某了8#仓,一审将7#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是错误的;水泥卸车费按合同约定应由上诉人负担;一审确定的利息有误;上诉人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山东省滨州市建筑公司现已变更为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

本院认为,东营安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在确定工程审定值(略).71时,已扣除了水泥款项目,但一审法院在确定剩余工程款的数额时从(略).71元中再次扣减水泥款,系重复计算。至于水泥款的数额,应为(略)元,一审认定为(略)元属于计算上的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原审被告陈某某在上诉答辩中提出的主张,包括:水泥卸车费用的负担、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利息及7#工程是否为上诉人施某等,不是上诉人上诉的范围,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不予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

二、变更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东营分公司支付寿光二建公司工程款(略).71元、利息6807.8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上诉人负担980元,两被上诉人负担4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潘霞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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