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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与宝丰县红星学校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边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见勇,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红星学校。

委托代理人张小澎,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宝丰县红星学校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均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马某的户籍在宝丰县X村,是宝丰县红星学校小学三年级三班的寄宿生。2009年11月11日夜间,马某在该校摔伤头部。次日早晨6时起床时,宝丰县红星学校得知情况后,即将马某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为进一步治疗急送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5月11日,经该院诊断为:左颞顶枕硬膜外血肿、癫痫样发作。马某出院时的医嘱为: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3月、6月、1年,3、不适随诊。同年12月30日,由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委托,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马某住院期间由其父母陪护,其母亲边某自2003年12月12日一直在宝丰县X村经商;其父马某涛为河南伊利乳业有限公司职工,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61.75元,因需陪护某假6个月,请假期间公司停发工资。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为x元。另查明,2009年10月12日,宝丰县红星学校在第三人处投保有财产综合险,其中包括了校方责任保险。根据河南省校方责任保险服务手册第13页第5条中的解释,每名受伤害学生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

原审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某、保护某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脸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经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马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住宿生,宝丰县红星学校有义务避免其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马某在2009年11月11日夜间摔伤头部后,宝丰县红星学校直至次日早晨6时起床时才发现,其在管某上存在疏忽,宝丰县红星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马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0元(180天×30元),营养费为1800元(180天×10元),残疾赔偿金为x.92元(5523.73元/年×4年),护某为x.8元,交通费为1000元,出院后检查费为4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共计x.72元。马某要求宝丰县红星学校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其中x.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某请求的鉴定费因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宝丰县红星学校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处投有校方责任保险,宝丰县红星学校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应当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马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某经济损失x.72元。二、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9元,由马某承担1360元,宝丰县红星学校承担1319元。

上诉人马某上诉称,1、马某一直随父母在宝丰县X镇经商居住,其伤残赔偿不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马某出院证明写明要定期复查,3月、6月、1年不适随诊,原审却判了440元太少。3、因学校管某疏忽导致上诉人受伤,要求精神赔偿金x元是正当的,原审判决太低。4、伤残鉴定费及一、二审诉讼费应由红星学校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红星学校不存在校方责任险的合同关系;即使存在保险关系,红星学校对受害人伤情扩大、延误治疗有责任,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2、原判判决的护某、交通费等过高,其中,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马某的部分经济损失数额计算有误外,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某、保护某务,其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马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其在宝丰县红星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宝丰县红星学校在管某上存在疏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宝丰县红星学校投保有财产综合险,其中包括了校方责任保险,每名受伤害学生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脸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经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马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校方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宝丰县红星学校予以赔偿。原审依据保险发票、参保学生登记表及河南省校方责任保险服务手册所确定本案存在校方责任保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审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的护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对马某的伤残补助按农业人口的标准认定不妥,因为马某之父马某涛为河南伊利乳业有限公司职工,其母亲边某自2003年12月12日一直在宝丰县X村经商,马某又系宝丰县红星学校寄宿生,马某的生活及居住地均在城镇,故其伤残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判没有支持马某的伤残鉴定费用不妥,因为马某受伤后其所做伤残司法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是其实际经济损失,应当予以支持,该损失应由宝丰县红星学校负担。本案中马某出院证明写明要定期复查,3月、6月、1年不适随诊,原审据此医嘱判决相关的出院后检查费,并无不当。原审依据马某所受的伤情及伤残程度判决的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某的部分上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马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x.26元/年×4年),护某为x.8元,交通费为1000元,出院后检查费为4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伤残鉴定费为800元,共计x.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宝丰县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校方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马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护某、交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79元,由马某承担1360元,宝丰县红星学校承担13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2319元,由马某负担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审判员尚少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苏冠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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