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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明等继承纠纷案

时间:1999-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81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上海农学院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上海江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安保分公司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电视器材厂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电视器材总厂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电视机总厂工作,住(略)。

原审原告李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农民,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审被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电视九厂工作,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继承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9)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排期于199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原审原告李某己、原审被告李某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继承人曹小妹(X年X月X日出生)与丈夫李某毛(解放前去世)共生育一子二女,即长子李某根、原告李某己、被告李某甲;李某根与妻子诸秀琴(1971年5月去世)共生育二子三女,即原告李某乙、被告李某庚、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1997年9月22日,曹小妹去世,生前未立遗嘱。1998年11月26日,李某根也去世,生前也未立遗嘱。1997年12月8日,上海新桥实业公司分配给曹小妹撤队补偿费人民币7280元,1999年2月13日,该公司又分配给曹小妹撤队补偿费人民币7800元,同年4月1日,该公司再次分配给曹小妹撤队补偿费人民币(略).0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略).01元,均由李某甲从上海新桥实业公司领取。1999年6月16日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诉至法院称,祖母曹小妹于1997年9月去世,其父亲李某根于1998年10月去世。曹小妹有撤队补偿款(略).01元。由李某甲保存,现要求依法继承遭李某甲拒绝。故要求李某甲给付其依法继承的遗产份额。原审审理中,依法追加李某己为原告,李某己诉称:李某根生前未抚养过母亲曹小妹,自己因条件有限也没能负担母亲的生活,母亲一直由李某甲抚养至去世。因此如果自己可继承母亲的遗产,则愿将份额赠送给李某甲。对此,被告李某甲辩称,母亲曹小妹从1953年起直至去世共45年一直随己生活,由己承担了母亲所有的生活费用,而李某根在母亲生前却从未尽过赡养义务,且在母亲贫病交加之时拒不承担赡养义务,属于遗弃被继承人,依法丧失继承权。且李某根在生前也未提出过母亲遗产分配问题,应认定李某根已放弃了继承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李某庚辩称,祖母曹小妹生前几十年与李某甲生活在一起,一直由李某甲照料及负担,要求依法继承其应得的遗产份额。

另查明:曹小妹从1953年起随李某甲生活,由李某甲照料,曹小妹从1954年起在原上海县X乡星光大队李某浜生产队(现为闵行区X镇X村X组)务农,1979年1月退休,退休金每月人民币13元,以后退休金几次增加,至1995年9月起,曹小妹的退休金每月人民币31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现在被告李某甲处属被继承人曹小妹的遗产人民币(略).01元中,2000元归原告李某乙所有;2000元归原告李某丙所有;2000元归原告李某丁所有;2000元归原告李某戊所有;2000元归被告李某庚所有;余款(略).01元均归被告李某甲所有。上述款项李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2.84元,由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庚各负担80.46元,李某甲负担1330.54元。判决后,李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仍坚持李某根对母亲曹小妹未尽赡养义务,且有遗弃被继承人行为,故李某根已丧失继承权,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则要求维持原判。李某己同意上诉人请求,李某庚则表示对其可继承的遗产份额赠送给李某甲。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有上海新桥实业公司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虹桥派出所证明、证人证某、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曹小妹生前的撤队补偿款,在其死亡之后,应属遗产。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除自愿放弃继承外,其他法定继承人均可以对遗产主张权利。由于曹小妹死亡时至李某根死亡前系争的撤队补偿费尚未完全分配,故李某乙、李某庚、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作为李某根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李某妹的遗产。对此,原审依据法定继承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多分的原则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李某甲认为,被上诉人之父生前未尽赡养义务,甚至遗弃被继承人,但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李某甲认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不应享有继承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李某庚自愿将其可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李某甲,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9)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庚所得的人民币2000元,归李某甲所有。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2.84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姜萍芳

代理审判员王某越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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