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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杨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石料厂转让协议后,6月初,被告杨某已经接手石料厂,被告为了接生意方便在外面还设了一个备料场,后被告称要买装载机,自己钱不够,让我借给他点,还说自己100多万马上就要到账,让我放心。当时,双方关系还算较好,我给了他现金10万元,当时并没有办理任何手续,被告答应在15日内归还,后归还了我1万元。后经原告讨要,2010年8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共分三张,每张三万元,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托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现金9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损失。

被告辩称,关于三张欠条有这回事,欠条也是杨某写的,但不是借款,9万元为以前2010年5月29日李某作为甲方,杨某作为乙方签订的石料厂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款,当时协议约定石料厂转让首付款为20万元,现在已支付了11万元,下余9万元未支付,所以打了欠条。借款不符合情理,协议书双方签订后,合同款还一直没有对支付完毕,双方又并不认识,只是因为买石料厂才相识,原告怎么可能冒巨大风险,借钱给被告。现实中如果是借款,是一次性写9万元一份的借条,分三份写不符合常理。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及时办证,被告无法生产,不断催促原告快点办理,原告以办证需要很多费用为由,要求被告将下余9万元支付原告,以尽快办证,经协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9万元欠条,分三份写9万元欠条,每份3万元,因为原告需要办三个证(采矿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业营业执照),办好一个证给原告3万元。该9万元是合同款,不是借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原告李某作为甲方,被告杨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汝州市X村刘某沟自然村的意达石料厂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首付甲方现金20万元,分两次付清,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应一次性付给甲方5万元,余下15万元乙方应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全部付给甲方;二、甲方将采矿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业营业执照三证办齐后交给乙方后,乙方应一次性付给甲方30万元;三、乙方应在2010年6月底将下余10万元一次性付给甲方;……”。随后被告杨某接收该石料厂。

2010年8月5日被告杨某给原告李某书写欠条三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某现金叁万元正,x,杨某志,2010年8月5日”,三份欠条共计9万元,后原被告双方产生经济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某归还现金9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损失。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某出示了三份欠条,显示有内容(欠款数额),书写人名及书写时间,符合一般的欠条要件,杨某也承认是自己所写,虽然在形式上和其他欠条有所不同,但是不能否认该欠条的真实性;被告辩称此三份欠条系办证费用,但在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书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对转让价款数额和支付时间、方式均有约定,在协议有约定的情况下,被告杨某因为办证费用再出具欠条与情理不符。故此,被告杨某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杨某归还现金9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逾期还款损失的请求,因在欠条上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四条,第某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原告李某欠款9万元。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汝敏审判员王旭辉审判员周国强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笑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某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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