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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袁某第三人宋某、王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伟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1972年2月2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诉被告袁某第三人宋某、王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伟军、被告袁某及第三人宋某的委托代理人郑超,第三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我因工作关系与王某认识,并通过王某与袁某认识。2006年3月18日,袁某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x元,我根据袁某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x元转到袁某的妻子宋某的账户。后我多次要求袁某归还x元借款,但其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欠款x元及利息5000元。

被告袁某辩称,我和宋某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宋某收到的x元钱是与王某有债务关系,通过转账,债务关系已经消灭。

第三人宋某的陈述意见同袁某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王某述称,原告徐某所诉属实,我和杨明强比较熟悉,杨明强与袁某熟悉,杨明强说袁某能安排工作,当时,徐某急需安排工作,袁某说能给徐某安排到学校工作,需要x元,徐某通过我的账户向宋某(袁某提供的收款账号)转款x元,后徐某在物资宾馆请客吃饭,袁某在席间说今年下半年保证可以给徐某安排上班。以后的事我就不太清楚了。我与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我以前不欠宋某的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毕业后在第三人王某的店里打工,向王某说明想托人安排工作,王某的朋友杨明强认识被告袁某。向袁某说明了徐某想找人帮忙安排工作,袁某答应为原告安排工作,但要求徐某给付人民币x元,徐某同意后,袁某给杨明强提供了其妻宋某的银行账号,要求把钱打到这个账号上,2006年3月18日,徐某用王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给袁某提供的账号转款x元。后徐某在物资宾馆请客,袁某在席间表示下半年一定让原告到学校去上班。原告至今没有安排好工作。另查明,袁某与宋某是夫妻关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条一份、证人证言、两份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就业是政府部门的职责,公民没有权利予以安置,所以原、被告之间安排工作的协议违犯法律规定,其约定应属无效;被告主张其收到的x元钱是王某偿还宋某的欠款,因没有向法庭说明欠款理由,且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所以被告收取原告的x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x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75元,由被告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现

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宿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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