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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候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房屋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美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乙系左右邻居,我居住在东,被告的宅子在西,没有盖房,但栽有20棵左右杨树,达12年之久,2009年11月12日凌晨4点,被告宅子上的一棵大约有45公分的杨树,被冻雨及大雪压断,断析砸在我房顶中,造成楼板裂缝,女儿墙裂缝,夹山墙上的两面白灰掉落,造成楼板与混凝土脱节漏雨,给我造成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害。综上,应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房屋维修费用x元,支付误工费1000元;恢复原状,停止侵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2009年11月12日我省下了数十年来罕见的一场大雪,当晚我家宅基地上一棵约30公分的杨树的树头被大雪压断,树梢一方压在原告房屋的西北角约占房顶的五分之一,另一方仍在树身上,是自然灾害,属不同抗力。可折断树头最粗处不到十公分,未给原告房屋外部造成任何损害,女儿墙一块砖未破,更谈不上楼板裂缝,楼板与混凝土脱节等现象,原告称房屋楼板与混凝土脱节漏雨,女儿墙裂缝是因为原告房屋建有十年,且建时没有混凝土、地梁等,再加上原告方宅基地建房前为可耕地,土质较松软,综上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两张光蝶,证明被告家的树枝断后砸在原告家平房上,房屋裂缝,屋内渗水;2、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鉴定费收据四张,证明杨树砸坏房屋修复的总价值为2578元,鉴定所花费用3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照片19张,证明被告树木对原告房屋没有造成多么大的危害。

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异议为树倒在房上是事实,但造成的危害没有那样大,房屋漏雨,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原告的房子已建十余年,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砸住我房屋树的照片未提供。双方对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住在东、被告家在西系空宅子,2009年11月11日下大雨,晚上上冻,形成冻雨,后又下大雪,造成被告张某乙空宅子上的杨树枝于2009年11月12日凌晨4点被压折,树枝砸在了原告家平房顶上的女儿墙(西北角)上,女儿墙部分裂纹,雪融化或下雨时屋内渗水。后村委书记多次调解未果。2009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要砍掉砸在原告家房顶上的树枝,原告之妻阻拦,村委书记打电话让西夏法庭法官去村里调解。为防矛盾激化,西夏法庭法官前去诉前调解,到后,原、被告、村书记均在场,分别到房顶、屋内进行了实地察看,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维修房顶、屋内的费用,原告也同意被告将树枝砍掉,口头协商原告先预算维修费用,然后由村书记将预算费用清单交给被告。第二天被告到法庭拿着原告预算费用清单,称与自己预算维修费用相差大,原告预算费用为x元,被告预算费用为1200元。当法庭再组织双方调解时,被告不再愿意到庭。原告诉至法院。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杨树枝砸坏房屋修复的价格进行了评估,认定为实际修复项目为:房顶漏水面积为48m2米,室内屋顶粉刷面积为48m2,女儿墙面积为5m2,修复总价值为2578元。

另查明,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折断树枝的杨树,已被伐掉,现留有根部,经现场勘验,根部的直径大的部分为38cm,中间的部分为36cm,小的部分为33cm。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宅子上的树枝被冻雨压折,砸在原告张某甲家平房房顶女儿墙上的西北方面,女儿墙裂缝,造成屋内渗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对树木的管理不存在过错,其负有对树木管理保护职责,由于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未对有安全隐患的杨树枝及时清除,致使原告的房屋受损,被告应赔偿原告方修复房屋的责任,经西华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修复原告房屋的总价值2578元,该评估报告,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房屋漏水是因房屋建的太久所致,树枝小,虽砸在了原告房屋顶上,但未对其房屋造成损害,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在审理中查证,原、被告在诉前均同意调解,只因双方预算维修房屋的金额差距大,后调解未果。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和睦相处,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民事活动,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房屋修复费25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300元,勘验费4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秋美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具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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