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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平能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程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平民三终字第102-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平能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朋升,系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印卿,系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平能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06)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就程某的房屋所有权证问题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诉讼的结果可能对本案的审理有影响,其于2007年1月10日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2007)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被上诉人程某于2010年8月23日书面申请恢复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程某购买位于本市X区X路矿一中院内X号楼北单元X楼南户住房一套,并于1997年10月31日在平顶山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书号为平房字第x号。2004年2月份,建工集团公司以承建单位不付工程某为由将该套住房分配给本单位职工居住。因此引起纠纷。原审另查明,2006年9月15日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为该套住房租赁价格平均每月330元。

原审认为,建工集团公司明知位于本市X区X路X路院内X号楼北单元南户X楼南户住房一套,程某已办理了产权证书,但却又安排他人居住,已构成了侵权。程某要求其停止侵权并支付自侵权之日起至腾出房屋止的不当得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建工集团公司辩称其不构成侵权,因提供不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建工集团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权,腾出位于本市X区X路矿一中院内X号楼北单元南户X楼住房交付程某。并自2004年2月起至房子腾出之日止每月向程某支付租赁费330元。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建工集团公司负担。

审判后,建工集团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对争议房屋是合法占有,依据是与兴达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某包合同》;争议房屋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成品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在建房屋不能进行流通。双方之间不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2、虽然程某与兴达公司的违法买卖进行了所有权登记,但因违反《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和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职工集资)掩盖非法目的(逃避税费),以及损害国家利益,故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3、程某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并非不当得利之诉,其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程某辩称:1、根据最高某院的司法解释,个人购买房屋向开发商主张取得房屋的权利优先于承建人留置房屋的权利。本案所争房屋早已登记在程某的名下,上诉人曾两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的房屋登记,现该两次行政诉讼均已终结,被上诉人的房产证没有被撤销,被上诉人对诉争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清楚。2.上诉人长期占有被上诉人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是明显的侵权行为。一审判令停止侵权,并依据鉴定结论判上诉人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被上诉人,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平顶山煤业(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某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中平能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11月6日,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对建工集团公司向新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7)新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作出了《关于对平顶山煤业(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某限责任公司要求履行注销房产证职责的答复》。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进行了长时间的庭下和解。本院也多次主持调解,终因案情复杂,当事人诉辩意见差距较大而无果。

本院认为,本案中程某持有的房屋权属证明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是处理本案的关键问题。2007年11月6日,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对建工集团公司向新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7)新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作出了《关于对平顶山煤业(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某限责任公司要求履行注销房产证职责的答复》,表明本案涉及的行政诉讼终结,程某持有的第x号房屋权属证明效力争议终结。之后,建工集团公司仍将该房屋由本单位职工居住,属于侵权行为。程某请求判令建工集团公司停止侵权腾出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同理,因建工集团公司将该房屋由本单位职工居住,给程某造成的租赁费损失,依法也应予以赔偿,但起算时间应从2007年11月6日起算。建工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略有不当,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新华区人民法院(2006)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平顶山煤业(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某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权,腾出位于本市X区X路矿一中院内X号楼北单元南户X楼住房交付程某。并自2004年2月起至房子腾出之日止每月向程某支付租赁费330元”为:中平能化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停止侵权,腾出位于本市X区X路矿一中院内X号楼北单元南户X楼住房交付程某。并自2007年11月起至房子腾出之日止每月向程某支付租赁费33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建工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王光辉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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