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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高某抚养费纠纷案

时间:1999-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91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民用航空华东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浦泽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之母),X年X月X日生,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住(略)。

上诉人高某因抚养费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排期于199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浦泽幸律师、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高某系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所生之女。王某某与高某于1993年3月调解离婚,高某随王某某共同生活。之后,双方自行约定给付抚育费。1996年4月原、被告为抚育费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抚育费,经调解双方达成高某从1996年3月起按月给付高某抚育费350元的协议,至1999年9月被告已给付。现原告要求从1999年10月增加抚养费至每月600元。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经查被告1999年6月、7月、8月收入分别为1201.65元、1123.73元、1123.73元,加上每月正常出勤另发岗位工资810元及奖金600元,但高某1999年1月至4月上述款项因无记录,无法查实,5月、6月、7月分别收到500元、480元、510元。另外被告现已再婚,未生育子女。原告目前身体健康。1999年8月,高某以其日常开支增加,要求高某每月给付抚育费6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高某应于1999年10月起按月给付原告高某抚育费480至高某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后,高某不服,上诉称:其妻已怀孕,其家庭开支也随之增加,另其单位自1999年9月起将由个人承担部分比例医药费,原审中查实的经济收入中应扣除七十余元的个人调节税,故同意按月给付400元抚育费,要求撤销原判。高某则对高某诉称其妻怀孕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按高某单位出具的高某收入情况及自己的实际生活需求,由高某承担480元抚养费并不算高,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以上由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等佐证。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及参照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根据高某的实际收入情况,高某要求增加抚育费,应予准许。高某应承担每月480元的抚育费为宜。高某现上诉称因妻子怀孕,自己单位实行医疗改革需要承担部分比例医药费,但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的减少。原审法院根据查实高某实际收入情况的确定抚育费数额并无不当。高某以工资收入中尚应扣除七十余元个人调节税,要求按月支付抚育费400元的理由亦不成立,其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霞英

代理审判员施菊萍

代理审判员沙茹萍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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