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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诉王某乙、王某丙、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一车队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宝丰县周庄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一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东段。

负责人刘某,该车队队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长安宾馆四楼。

诉讼代表人张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任某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一车队(简称平运十一车队)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运十一车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4日16时50分,被告王某乙驾驶豫D—x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顺南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庄镇X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任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王某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无责任。原告因受伤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59天。2010年10月11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2010年10月22日原告在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安装假肢,支付假肢费x元。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市运十一车队支付假肢费x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愿意赔偿原告损失中合理的部分。

被告王某丙辩称,愿意赔偿原告损失中合理的部分。

被告平运十一车队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该案已经宝丰县法院处理过,并出有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已履行义务,原判决已显示原告请求过残疾器具费,现又重新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任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任某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该事故的责任某过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

4、(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该判决没有对残疾器具费作出处理;

5、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安装假肢支出的费用;

6、安装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可安装国内普通适用性小腿假肢,使用期限约为三年;

7、河南省民政厅关于认定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的批复(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

8、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为原告安装假肢的制作师具有资质;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的合法性;

10、荣誉证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2007年被评为3.15消费者满意质量诚信单位。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平运十一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撤诉未说明原因;对证据5、6、7、8、9、10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有该项费用,原告撤诉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确定,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生产企业无权认定残疾器具数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后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确定。故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9、10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14日16时50分,被告王某乙驾驶豫D—x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顺南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庄镇X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任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王某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无责任。原告因受伤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59天。2010年10月11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2010年10月22日原告在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安装假肢支付假肢费x元。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就假肢费一项原告因故撤诉。我院已作出(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原告各损失x元。

另查明,豫D-x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是王某丙,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某险,双方约定的交强险责任某额有三种,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乙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任某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此规定,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承担的不是合同责任,而是法定责任。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在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本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x元,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该判决书并未对此项费用作出判决,且未超出保险范围,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保险责任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丁立

审判员马某民

审判员高建彬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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