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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汇县建筑总公司与白某某、南汇县建筑总公司七零五工程处、沈某某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52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汇县建筑总公司,地址:本市南汇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华,上海市南汇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志平,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汇县建筑总公司七零五工程处,地址:本市南汇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南汇县建筑总公司因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8)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汇县建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华律师与被上诉人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平律师、被上诉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南汇县建筑总公司七零五工程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3年5月25日,南汇工程处与上海莘海实业总公司签订建筑装潢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工程处承建青年路危房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双包,工期自1993年6月10日至12月30日止,上海莘海实业总公司派黄建明为现场负责人,南汇工程处派沈某某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共同履行本合同的各项规定。同年6月2日,沈某某以南汇工程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建七宝镇X路危房改建工程的部分工程,建筑面积为4483平方米,承包范围包括木工、泥工、钢筋等部分工程;承包价款为(略)元;不属本协议范围内的其它分项工程则根据建设单位意见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结算时定入总承包价款内;付款办法:根据原告所施工实际进度,经核定,按公司所规定工资发放日期支付,工程全部结束经验收符合要求至建行核算日期为止2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协议对工期、质量等亦做了约定;1994年8月12日,沈某某以结算人身份出具给白某某、梁永成班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由于近阶段工程款紧张,工资难以支付,故本工程附属(化粪池、道路、下水道及部分修补)工程除已发放的生活费外,经结算尚欠班组人工费计(略)元。”1996年5月28日,沈某某以证明人身份书写欠条一张,南汇工程处共欠原告人工费(略)元,结算后2个月内付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略)元。被告南汇县建筑总公司辩称,其公司未委托沈某某将工程转包,沈某某仅是工地负责人,故原告之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汇县建筑总公司七零五工程处辩称:其委托沈某某为现场负责人,仅是负责现场的施工、安全、质量,并未授权其转包工程,原告与沈某某系同乡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在原审中查明,1994年11月15日,南汇工程处承建的七宝危房改造工程竣工,1995年11月28日,该工程验收合格,1995年12月25日,经建行莘庄支行审定,上述工程造价为(略)元。沈某某系南汇工程处在七宝镇X路负责人严顺国代表南汇工程处聘请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但南汇工程处未明确沈某某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的权限。原告的工程款均由沈某某从严顺国处领取并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南汇工程处系南汇总公司下设并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原审法院于1999年6月17日作出判决,被告南汇县建筑总公司、南汇县建筑总公司七零五工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某某工程款(略)元,被告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8.90元,被告南汇县建筑总公司、被告南汇县建筑总公司七零五工程处负担1554.45元,被告沈某某负担1554.45元。

判决后,上诉人南汇县建筑总公司不服,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白某某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某某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南汇县建筑总公司七零五工程处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由双方当事人陈某以及工程合同、施工承包协议书、结算单、欠条、安全评估表、工程决算审定单等有关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南汇县建筑总公司七零五工程处系南汇县建筑总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其委托沈某某作为七宝镇X路危房改造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应明确沈某某的代理权限。现沈某某以其的名义与白某某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白某某按约完成了施工工程,南汇县建筑总公司七零五工程处应支付白某某工程款。原审法院根据因南汇县建筑总公司七零五工程处未规定沈某某的授权范围,可认定为授权不明,沈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南汇县建筑总公司作为南汇县建筑总公司七零五工程处的上级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为此,依法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南汇县建筑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8.90元,由上诉人南汇县建筑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国婷

代理审判员盛伟玲

代理审判员严卫忠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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