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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鑫昌工程工贸有限公司与介某、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公司、杜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鑫昌工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艳,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亚男,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顺,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X村。

委托代理人:邢亚男,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昌鑫昌工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鑫昌公司)与被上诉人介某、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公路公司)、原审原告杜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介某、杜某某于2006年9月25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驻马店公路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共计302万元及利息;2、由驻马店公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受理后,根据驻马店公路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许昌鑫昌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06)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昌鑫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鑫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艳,介某及介某、杜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邢亚男,驻马店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审理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预收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退还许昌鑫昌工程工贸有限公司。

审判长焦宏

审判员赵某祖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某凡(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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