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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申达物资有限公司诉宝丰县畅通物资运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华市申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X路云都广场综合楼X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侠,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松涛,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丰县畅通物资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荣堂,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市申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达公司)诉被告宝丰县畅通物资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侠、闫松涛,被告畅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购买被告混煤1800吨,约定价格为每吨340元,发热量≥4500千卡/千克,交货地点在汝州西货场。原告收货后经化验发现被告提供的1964吨煤炭只有2820千卡/千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如果被告给原告提供的混煤达到4500千卡/千克,原告出售后能得到x元,结果只买了x元,原告损失x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根据,该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企业查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煤炭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

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了原煤。

5、浙江钱清发电有限公司化验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的原煤不合格。

6、票据3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了原煤。

7、宋XX给被告的信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的原煤不合格。

8、李XX的传真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的原煤不合格。

9、传真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的1964吨原煤质量有好的也有不好的。

10、短信2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的原煤不合格。

11、录音整理材料2页,证明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出售的原煤不合格问题进行了电话协商。

12、原告与浙江浙能富兴燃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第2、3、4、X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X号证据上的两个公章不一致,原告不是诚心做生意,第X号证据不能证明化验的是被告的原煤,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第X号证据,第8、X号证据不实,第10、X号证据不是原始证据,第X号证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2、3、X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9日,申达公司和畅通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供煤地点:宁庄煤矿;煤种:混煤;数量1800吨。二、交(提)货地点及方式:汝州西货场,车板交货。三、煤炭含税价格:340元/吨,含短途运费。四、煤款结算方式及计量标准:合同签字后买方先预付伍万元订金,订金到账后合同生效,付铁路运费时,将余款全额付清。同时开具增值税发票,计量以矿方为准。五、煤炭质量标准:以化验单为准,发热量≥4500卡。六、本合同自买卖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2009年3月9日至2009年3月16日。”同年3月16日,被告在汝州西货场向原告交付了混煤1964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x元货款至今未支付)。同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经办该笔业务的人员宋XX支付了x元现金。

另查明,2009年3月10日,申达公司和浙江浙能富兴燃料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申达公司向浙江浙能富兴燃料有限公司供应混煤炭约2000吨,混煤当热量x/kg为合格,当热量低于x/kg,买方有权拒收货,由此造成的的损失由卖方自负。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中对煤炭约定的发热量为≥x/kg,而原告与浙江浙能富兴燃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中对煤炭约定的合格发热量为x/kg,低于x/kg时浙江浙能富兴燃料有限公司有权拒收,可见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并不是为了履行其与浙江浙能富兴燃料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浙江钱清发电有限公司化验单被告不认可,该化验单不能证明被告向其提供的混煤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所诉缺乏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华市申达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金华市申达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辉

审判员李文卿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曲岳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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