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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X区交通运输局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X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翟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商务外环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X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湛河区交通局)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河区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伟、赵某、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河区交通局诉称,2008年2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了保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2月21日至2009年2月20日,2008年11月25日,原告单位职工高二国驾驶豫x号车沿平桐路X村自西向东横过平桐路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张某乙安相撞,造成张某乙安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责任认定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二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安无责任。次日张某乙安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开放性);2、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009年4月12日张某乙安治愈出院。该事故后经过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和平顶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因此次事故向张某乙安赔偿共计x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时,被告却以交通事故当事人无证驾驶为由予以拒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职工高二国无证驾驶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禁止的行为,高二国违法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x元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而且交强险是分医疗等项目进行赔偿,超出分项限额部分,也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日,原告为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了保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2月21日至2009年2月20日。2008年11月25日,原告单位职工高二国驾驶豫x号车沿平桐路X村自西向东横过平桐路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张某乙安相撞,造成张某乙安受伤。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湛河大队责任认定,认定高二国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安无责任。张某乙安为讨要医疗费和各项损失将湛河区X区人民法院,湛河区人民法院做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湛河区交通局除已经支付原告的x元外,应另行赔偿原告张某乙安各项损失共计x.09元。后湛河区交局不服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湛河区交通局一次性支付张某乙安x元。市X区交通局已支付张某乙安x元(包括诉讼费3000元),共计赔偿张某乙安x元,已全部执行完毕。湛河区交通局赔偿张某乙安后,依据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要求都邦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湛河区交通局各项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1、高二国是湛河区交通局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取得相应驾驶证。2、湛河区交通局未向法庭提交交强险保险单。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平顶山市交警支队卫东大队做出的平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发票、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张某乙安的工资表、(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平民二终字第397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交强险是法定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和求助性,是针对机动车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而设立的,其主要目的在于在最大限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赔偿费用是用于补偿受害人而不是赔偿肇事者。2008年11月25日,高二国无证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高二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湛河区交通局已经向受害人张某乙安支付了包含抢救医疗费用等在内的各项赔偿费用,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无须再向受害人张某乙安垫付抢救费用。高二国无证驾驶投保车辆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诉请也没有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市X区交通运输局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X区交通运输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中波

审判员李兵

审判员张某乙磊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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