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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因与兰某及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宝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某及原审被告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15日13时40分许,张某乙伟驾驶张某乙实际所有的豫D-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南石公路X路段起步行驶时,与停靠在路边由兰某驾驶的豫D-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在豫D-x号车上给该车所载货物洒水的兰某摔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张某乙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兰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兰某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0年11月4日出院,共住院294天,花费医疗费x.8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休息8个月(含治疗1个月);住院期间前7个月需护某人员2人,余月份护某人员1人。兰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晓利、亲属王玲珑2人护某,护某人均无固定收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3月4日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0]临鉴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兰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兰某支出鉴定费700元。

兰某系农业户口,其自2008年起租赁吴爱玲所有的房屋与其妻子杨晓利、女儿兰某帆共同居住,该房屋位于宝丰县X镇X路。从2008年4月起,其作为大货车驾驶员受雇于张某乙。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豫D-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某乙。兰某的父亲兰某根生于X年X月X日,母亲连秀菊生于X年X月X日生,女儿兰某帆生于2003年l0月11日。

豫D-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实际所有人为张某乙。张某乙以该车队的名义于2009年3月18日就该车在财险宝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含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0年3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张某乙已为兰某垫付医疗费x.8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某乙因其雇佣人员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兰某身体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结合本案事故中各方过错的实际情况,张某乙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规定,财险宝丰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首先在豫D-x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财险宝丰支公司还应当就张某乙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兰某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兰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8元,误工费x.5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12天×x元/年),护某x.8元(210天×x元/年×2人,84天×x元/年×1人),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0元(294天×30元/天),营养费2940元(294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x.2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5523.3元(兰某根、连秀菊均为3682.21元/年×5年×20%÷4人),兰某帆为3682.21元/年×10年×20%÷2人);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7000元较为适当,以上合计x.4元。兰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请求参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兰某请求的误工费、护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对其多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兰某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无证据证实,但其受伤住院支出交通费为合理支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确定为500元较为适当。兰某请求的伤残鉴定费,因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财险宝丰支公司关于兰某的住院损失部分因医疗机构原因造成及兰某的住院期间存在“挂床”行为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兰某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财险宝丰支公司在豫

D-x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不足部分x.4元,应当由张某乙赔偿其中70%,即x.68元。该款应当由财险宝丰支公司在豫D-x号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张某乙已赔偿兰某x.8元,因该款已实际支付,应当在财险宝丰支公司的赔偿总额中扣除,为此,财险宝丰支公司应当向兰某支付的赔偿款数额应为x.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兰某损失x.88元;二、驳回原告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兰某负担421元,财险宝丰支公司负担2759元。

一审宣判后,财险宝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限额为x元。原审法院没有区分两种保险的性质,也没有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判决全部在交强险内赔付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误工时间为412天,即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过长。3、对兰某按城镇标准赔偿理由不充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兰某辩称,1、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偿,二审法院已作出多个判决,在此不再赘述。2、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3、我在宝丰县城居住,并从事运输业,女儿在宝丰县城就学,因此,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赔偿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乙述称,财险宝丰支公司的上诉内容不涉及我,故,不作辩解。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审判令上诉人财险宝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兰某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及其他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兰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应参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上诉人财险宝丰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9元,由上诉人财险宝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某乙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乙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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