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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党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党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党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6月18日,党某以为我儿子安排工作为名收取我现金x元,并分别在2009年6月18日、10月13日给我书写收条和还款日期,但被告既没有办事也没有还款,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现金x元。

被告党某辩称,被告确实收取了原告x元,但该款党某收到后交给了薛跃民,薛跃民称他上面认识人,能帮助别人安排工作,后薛跃民没有给原告儿子安排工作,原告找党某要钱、也找薛跃民要钱。党某在漯河市公安部门报案,抓住了薛跃民,薛跃民答应还陈某x元,所以党某与原告之间的欠款消除,原告应当找薛跃民要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协商为原告儿子安排工作一事,协商后陈某给付党某现金x元;党某向陈某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党某为陈某之子安排市电业局公务员之事,现收到伍万元现金(x)保证在四十天内办完一切手续,如果事情没有办成或超过四十天外,本人愿出捌万元返还陈某,此事我委托薛跃民办理。立协议人,党某,09年6月19日。”双方协商安排工作之事,一直没有办成,陈某找党某要钱,2010年2月16日,党某又向陈某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欠陈某五万元,还款日期为三月十六号,如到期不还,愿房子压给陈某。二、十六号,党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到条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某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就业是政府部门的职责,公民没有权利予以安置,所以原、被告之间安排工作的协议违犯法律规定,其约定应属无效;故被告收取原告的安排工作费x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主张其收到的x元钱转交给了薛跃民,因其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中波

审判员李兵

审判员张小磊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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