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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许昌支公司)与郝某、杨某及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强,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段风顺,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许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某、杨某及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0)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11日15时29分,杨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X镇X路南段时,与相向韩红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相向郝某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摩拖车相撞,致韩红粮、郝某及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刘亚许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郝某受伤后,住进郏县人民医院,于2010年3月3日转入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同年5月18日出院。事故发生后,杨某支付郝某医疗费x.61元、鉴定费1200元、生活费x元,共计x.61元。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郏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红粮、郝某、刘亚许无责任。郝某于2010年7月7日经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为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花费医疗费x.61元,后因赔偿未果引起纠纷,郝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

另查明,1、杨某的豫x轿车于2009年8月1日在财险许昌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保险,其中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x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自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2、2009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x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3、郝某之父郝某福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刘云生于X年X月X日,郝某长子郝某磊生于X年X月X日,次子郝某龙生于X年X月X日;郝某之妻张春芳生于X年X月X日,患乳腺癌已三年,无正常生活能力;4、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全年;5、郝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为郏县X村小史庄;6、该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于2009年7月31日系分期付款方式在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杨某。

原审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郏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红粮、郝某、刘亚许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均未申请复议,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杨某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肇事车辆系分期付款车辆,故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财险许昌支公司进行了投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杨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额大于赔偿数额,故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郝某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在郏县X镇居住、生活、其收入来源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对郝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赡养费、扶养费应按城镇计算。对郝某请求的医疗费x.61元、误工费x元÷365天×177天=x.45元,护理费x元÷365天×128天=6043元,营养费128天×10元/天=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天×30元/天=384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20%×20年=x.24元。被赡养人郝某父亲郝某福及母亲刘云9566.99元/年×19年×1/5×20%×2=x.82元。郝某长子郝某磊9566.99元/年×2×20%=3826.8元,次子郝某龙9566.99元/年×13年×20%=x.17元,被扶养人郝某之妻张春芳9566.99元/年×20年×20%=x.96元,交通费587.5元,对郝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应按x元较为适宜。上述款项共计x.54元,本院应予支持。对郝某请求的鉴定费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对郝某多诉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杨某已支付原告x.61元,应予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郝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93元(已扣除杨某垫付的部分);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杨某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x.61元;三、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郝某负担1000元,财险许昌支公司负担4130元。

一审宣判后,财险许昌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给郝某出具证明的居委会属民间自治组织,并非户籍管理部门,该证据不能证实郝某在城镇居住三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郝某没有提供其在交通运输业的从业资格证和从业证明,而其提供的豫x三轮摩托车行车证显示该车为非营运车辆,故郝某不属于交通运输业的从业人员,并且涉嫌非法营运。郝某提交的其妻子患乳腺癌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其为被扶养人,且原审判决赔偿其妻子的扶养费后,又判决承担其他人的扶养费属重复计算,加重了我公司的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在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审让我公司承担诉讼费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郝某辩称,我的居住地,同时也是我的出生地为郏县X镇X街道居民委员会,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我提供了妻子的各种诊断证明,现我妻子已无法独立坐在法庭上,原审判决支付扶养费正确。本次事故发生在侵权行为法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我有驾驶证,发生事故时所驾车辆虽为非营运车辆,但不能改变我属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关于诉讼费的负担,应由法院裁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我的意见同郝某的意见相一致。

被上诉人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首先同意郝某的答辩意见。关于诉讼费的负担,因为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赔付义务,引起诉讼,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郝某的居住地在郏县X镇X街道居民委员会,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郝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的车辆虽为非营运车辆,但不能改变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并且是否从事非法营运属有关行政部门管理的范畴。郝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妻子患乳腺癌已到晚期,应属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郝某的被扶养人虽有数人,但年赔偿总额累计并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此,原审法院关于诉讼法的负担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故,财险许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财险许昌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丽红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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