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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诉张某丁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乙诉被告张某丁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崔某某,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温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9日,原告陈某乙眼部出现一阵性黑朦,于次日下午四时到被告开办的诊所治疗,被告在不考虑原告为66岁老人,有可能患有高血压等疾病情况下,在没有进行常规检查情况下,直接为原告使用了托比卡胺眼药水(散瞳药物),并为原告开了七天(一个疗程)的食用药物。托比卡胺眼药水滴入原告的左眼后,原告的左眼当场出现视物不清,并逐渐加重,最后完全丧失了视力。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1.93元,误工费185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元,生活补助费15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因患已过性视力丧失到被告所在的社区卫生室就诊,被告对原告进行检查后,仅对原告的病因进行了治疗,没有对原告的眼部用药。被告是在沃沟张某丁卫生室从业,原告应当以医疗机构为诉讼主体。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处方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所开办的诊所与张某丁月开办的诊所是两个独立的诊所。

2、检查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治疗时的视力。

3、病例复印件12页,证明原告在152医院的治疗情况。

4、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152医院住院时将原告的名字写为“陈某乙政”。

5、医疗费票据3份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413.93元。

6、处方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300元。

7、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为四级伤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是张某丁月诊所的执业医生。

2、托吡卡胺滴眼液说明书1份,证明托吡卡胺滴眼液是眼科检查常用药。

3、眼底检查法1份,证明托吡卡胺滴眼液是眼科检查常用药。

4、托品酰胺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托品酰胺与托吡卡胺是同一种药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第1、2、3、4、X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第X号证据程序不合法。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第1、2、3、4、X号证据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乙,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30日下午,原告因患已过性视力丧失到被告执业的张某丁月诊所就诊,被告使用托吡卡胺滴眼液为原告进行了眼部检查,经检查原告患有动脉栓塞,左眼视力为0.5,据此,被告为原告使用了维生素B1等七天的西药和当归、生地等中药。次日,原告又到宝丰县一眼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眼视网膜中央动脉阻塞”,并为其应用了“疏血通”等药物治疗,效果不明显。同年12月6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至同年12月11日出院,该院诊断为:1、左眼视网膜中央动脉阻塞,2、双眼高血压病性视网膜病变,3、双眼老年性白内障,4、高血压病,5、截瘫。补充诊断为:1、双眼糖尿病视网膜病变,2、糖尿病。原告支付医疗费1113.93元。2011年4月7日,原告委托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4月15日,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丁,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某乙如果认为被告张某丁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给其造成了损害,应当以被告张某丁所执业的医疗机构为被告提起诉讼,向被告所执业的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原告陈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张某丁应当对其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当承担本案的不利后果。原告陈某乙请求被告张某丁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7元,由原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辉

审判员李文卿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曲岳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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