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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我与被告王XX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7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5日生长子取名冀博杨,X年X月X日生次子取名冀小博。婚后我与被告感情还好,2008年我去杭州打工,被告于2009年5月带着次子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同时被告带走了我家2000元以及手机一部、电话一部还有我母亲一条价值120元的裤子和价值1500元的衣物和一个价值300元的烫发机,我多次外出寻找至今未果,我曾于2010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了起诉。现我认为我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7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子取名冀博杨,X年X月X日生次子取名冀小博。2008年,原告去杭州外出打工,双方联系较少,2009年5月被告独自携次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亦无音信。原告曾于2010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劝解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于2011年3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及本院与被告王XX之父王建民的谈话笔录,村民吴蒙、吴林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婚初感情尚可,但自从两个孩子出生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联系较少,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被告王XX于2009年5月独自携次子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且无音信,此事给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张某乙与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晓明

人民陪审员李桃英

人民陪审员詹三军

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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