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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丙诉被告谭某、张某丁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张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郭某丙诉被告谭某、张某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丙、被告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丙诉称:我丈夫郑光彩向被告借款3000元,出具有借据,订于2011年农历7月底归还。2011年8月6日,被告谭某到我家要求还款,因郑光彩外出打工,我一人在家,也没有足够现金还款,就说按当初借款时间归还,但被告谭某出言不逊,将我打伤。第二天,被告谭某、张某丁夫妇再次来到我家中,对我大打出手,致我再次受伤,我于8月8日到巴东县大支坪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右眼角膜出血,住院11天后,因无钱支付医疗费被迫出院。经大支坪派出所处理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538.86元。

原告郭某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巴东县骨伤科特色医院出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记录1份、费用一日清单1份、医疗收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支出医疗费1566.86元的情况。

证据二、交通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0元的情况。

证据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用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处罚二被告的事实。

原告郭某丙起诉时一并申请本院调取公安部门的治安卷宗,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调取了如下证据:

证据四、巴东县公安局大支坪派出所对郭某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证据五、巴东县公安局大支坪派出所询问郭某丙的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8月6日上午10点多钟,谭某找我要债,因是我丈夫郑光彩借的,我叫谭某找郑光彩,谭某就起火了,把我的脖子处抓红了,但不要紧,我也把他的脖子处抓红了,也不要紧,最后就散了。2011年8月7日上午9时左右,谭某的妻子张某丁又来我家要债,说不还钱就不走,我们就吵起来了,张某丁拢来把我抓着,我也把她抓着,把张某丁的腿子抱着,张某丁就用口把我的右手背咬了一口,我们才松手,后同村X村干部田宗社来解交、协调了的。当时我右眼睛有点红。

证据六、巴东县公安局大支坪派出所询问张某丁的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8月7日上午10点左右,因昨天我丈夫找郭某丙没要到,我今天再次到郭某丙家要债,郭某丙说“那个钱我可还可不还”,我们就争吵起来,郭某丙把我的腿子抱住不松手,我就掰她的手,但掰不开,我就生气了,就用口把她的右手背咬了一口,她才松手,当时尹文珍解交了的,后村干部田宗社来了我就走了。

证据七、巴东县公安局大支坪派出所询问谭某的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8月6日上午10时左右,我到郭某丙家讨债,当时郑光彩不在家,我叫郭某丙打个欠条,郭某丙说钱可还可不还,我们就争吵起来了,郭某丙把我的腿子抱住,并用手把我的脖子抓红了,我就把她的脖子处抓红了,然后我把她抱我腿子的手掰开,我就走了。第二天我妻子张某丁到郭某丙家要债,他们也发生抓扯了,张某丁的腿子被郭某丙抱住不松手,张某丁就用口把她的手背咬了。

证据八、巴东县公安局大支坪派出所询问尹文珍的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8月7日上午8时左右,因我与郭某丙的家隔得很近,我的女儿说郭某丙吵起来了,我就去解交,看见郭某丙与张某丁在推推搡搡,当时郭某丙手上举把木椅子,但没打张某丁,我就解交,两人才没搞了。当时看见郭某丙的手背受伤了。听说2011年8月6日张某丁的丈夫谭某也到郭某丙家讨债了的,两个人也吵起来了,有无打架不清楚。

被告张某丁辩称:我和丈夫谭某没有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丁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车票5份,用以证明因为打架的事到法庭应诉支付车费300元。

被告谭某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五、六、七、八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有异议,认为没有打架,对原告的支出不清楚。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反映了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相关费用的支出情况,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扩大支出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反映了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其中能相互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印证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与被告张某丁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5日原告之夫郑光彩找被告张某丁借款3000元,订于2011年农历7月底归还。2011年8月6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谭某到原告家索要该笔债务,与原告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扯,致原告受伤。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张某丁再次到原告家索要该债务,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将被告张某丁腿抱住,被告张某丁将原告右手背咬伤。2011年8月8日原告到巴东县骨伤科特色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右眼角角膜充血,原告支出医疗费1566.86元、交通费30元。巴东县公安局大支坪派出所对原、被告发生的纠纷调查后,对原告郭某丙行政罚款200元,对被告谭某行政罚款300元,对被告张某丁行政罚款400元,对民事赔偿部分未能协调处理。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566.86元、误某598元、护某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6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共计经济损失3538.86元。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丙与被告谭某、张某丁因索要债务发生纠纷,被告谭某、张某丁将原告郭某丙致伤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告在二被告找其索要债务时,与二被告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扯,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谭某、张某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谭某与原告发生抓扯后,根据双方的过错,由被告谭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丁明知其夫谭某找原告索要债务的情况后,第二天再次找原告索取债务,并相互争吵、将原告咬伤,被告张某丁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余下的30%由原告自理。

原告郭某丙受伤后在巴东县骨伤科特色医院住院治疗支付的住院费用共计1566.86元,有正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在案佐证,应予认定。原告对护某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的请求,没有超过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1天,其误某只能按11天计算,原告主张某丁误某的计算标准没有超过规定的标准,应按原告主张某丁每天46元计算,原告的误某应为506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郭某丙主张某丁交通费60元的诉讼请求,有扩大支出的部分,本院认定为3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郭某丙主张某丁精神损失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丙的医疗费1566.86元、误某506元、护某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30元,共计经济损失2916.86元,由原告郭某丙自理30%,即875.06元,由被告谭某赔偿20%,即583.37元,被告张某丁赔偿50%,即1458.43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郭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的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丙负担30元,被告谭某负担20元,被告张某丁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向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向子龙

附判决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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