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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侯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景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侯XX之父。

原告何某与被告侯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X、景XX,被告侯XX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我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26日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且经常吵打,为此两人感情一直不和。生活不到两年,被告即将我赶出家门,现我回娘家居住已三年多。2010年4月11日,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11日在法庭人员的劝解下撤诉。但撤诉后,双方仍互不来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XX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表示同意。但婚前我所送的财礼x元,原告应予退还x元。另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我将所挣的收入x元全部交于原告,原告应给付我x元。同时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且已同居,故原告应赔偿我精神损失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感情不和。2009年1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便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2010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劝解,原告撤诉。但此后双方仍未在一快生活。2011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何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王牌电动车一辆、25寸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木沙发一套、被子十二床、皮箱两个、毛毯三个、床单九条、粗布五十米、鞋架一个。又查,婚前被告曾送原告彩礼x元,因送彩礼现导致被告生活困难。

另查明,被告辩称婚后将x元交由原告代管一节,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不承认,同时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与他人同居一节,被告虽提供了证据,但不能证明该事实,原告亦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及高塘镇X村的证明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后,双方互无联系,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之请求,因被告目前现生活困难,且结婚花费较大,故原告应适当予以退还。被告提出婚后有x元要求予以分割,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有第三者,要求予以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因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侯XX离婚。

二、原告何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王牌电动车一辆、25寸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木沙发一套、被子十二床、皮箱两个、毛毯三个、床单九条、粗布五十米、鞋架一个归原告何某所有。

三、原告何某退还被告侯XX彩礼5000元。

以上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被告侯XX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华勇

代理审判员关晋生

代理审判员马晓明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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